袁某與鄒某、劉某婚約財產(chǎ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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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回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婚約財產(chǎn)糾紛(2021)湘0524民初3112號

原告:袁某,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漢族,湖南省隆回縣人,住隆回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濤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鄒某,女,1996年11月25日出生,漢族,湖南省隆回縣人,住隆回縣。
被告:劉某,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漢族,湖南省隆回縣人,住隆回縣。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鄒某系劉某之女。經(jīng)劉某2(系鄒某舅舅)介紹,鄒某與袁某于2020年5月1日在高坪鎮(zhèn)見面,鄒某、劉某、袁某、劉某2、袁某父母當天一起在高坪鎮(zhèn)吃了一頓飯。見面當天袁某給了鄒某22222元的禮金,并給了劉某一個1200元的紅包。在此之后,袁某與鄒某雖有過聯(lián)系,但沒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沒有結(jié)婚登記。

本院認為,本案系婚約財產(chǎn)糾紛,本案中,袁某與鄒某見面后沒有共同生活,沒有結(jié)婚登記,故對袁某給付的彩禮應(yīng)當予以返還。彩禮款的給付、接受,不僅是婚約中的男女雙方當事人的行為,也是一方父母或親屬通過婚姻介紹人給付或接受另一方彩禮的行為。本案中二被告是共同的家庭成員,對所受彩禮進行了共同接受,因此,鄒某接受彩禮的行為可視為二被告的共同行為,經(jīng)核算,袁某給了鄒某22222元的彩禮,故對袁某要求鄒某、劉某返還彩禮2222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袁某給劉某1200元的紅包,應(yīng)視為自愿的贈與行為,不應(yīng)返還,故對袁某要求鄒某、劉某返還1200元紅包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鄒某、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袁某彩禮22222元;
二、駁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受理費201元,系減半收取,由原告袁某承擔16元,由被告鄒某、劉某承擔18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劉湘南
法官助理劉緯琳
書記員劉緯琳(兼)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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