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王某離婚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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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離婚糾紛(2021)遼01民終831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男,漢族,住沈陽市沈河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世錦,遼寧盛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馨,遼寧盛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女,漢族,住沈陽市渾南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剛,遼寧仲領達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為,李某起訴離婚,王某表示同意離婚,故對李某主張離婚的訴請,予以支持;關于婚生女撫養(yǎng)問題,因婚生女年幼,且一直隨王某生活,繼續(xù)與王某生活有利于婚生女的身心健康,對王某要求婚生女歸其撫養(yǎng),予以支持;關于撫養(yǎng)費,庭審中李某表示其系個體經營者,年收入10萬元,根據其收入,每月給付婚生女2000元撫養(yǎng)費,至婚生女18周歲止;王某主張對李某婚前購買的沈陽市和平區(qū)三好街房屋共同還貸及增值部分由李某向其進行補償?shù)恼埱?,該房屋雖系李某婚前購買,但婚后夫妻雙方共同償還貸款,應視為共同財產,房屋歸李某所有,但雙方共同償還貸款本息合計516168.95元,應由李某返還王某258084.5元,對王某該項主張予以支持;雙方婚姻存續(xù)期間,李某購買豐田牌汽車一輛,購買金額為251965.81元,該車系夫妻共同財產,李某私自將車輛以200000元賣出,李某有過錯,應返還王某100000元;李某訴稱王某系凱兒得樂奧體萬達專營店經營者和南湖盛京店店主,要求依法分割王某在兩店經營期間的收益的訴訟主張,其未出示凱兒得樂奧體萬達專營店經營者和南湖盛京店的審計報告,亦未出示其他證據對訴訟主張進行證明,無法形成完整證據鏈條,故對李某該項訴請,不予支持;關于王某主張的李某系沈陽弘熙源科貿有限公司的股東,要求分割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基于該股權所產生的利潤分紅,對王某該項訴訟主張,因王某未提交有關該公司的審計報告及其他證據,故對王某該項訴訟主張,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本案李某起訴與王某離婚,王某亦同意離婚,足見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本院對一審法院判決準許雙方離婚,應予確認。關于李某主張應判決婚生女由其撫養(yǎng)的上訴意見,經查,雙方的婚生女現(xiàn)未滿5歲,屬于幼女,已與王某共同生活,故由王某直接撫養(yǎng)更為適宜,且李某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王某不適宜撫養(yǎng)婚生女,故一審法院認定由王某撫養(yǎng)婚生女,并無不當。關于李某主張涉案房產系其婚前購買,其于婚后將母親及姑姑給予的14萬元用于償還房貸,該款項系贈與其個人的上訴意見,經查,李某提供的相關證據,并不足以認定2019年2月18日其銀行卡存入的14萬元現(xiàn)金,即系其母和其姑同日提取的14萬元現(xiàn)金,且李某一審期間提供其母寧殿新出具的“情況說明”亦證實,其母表明上述14萬元系借款,李某一審期間亦認可該14萬元系借款,故李某二審又主張該14萬元系父母對其的單獨贈與,與其母親出具的證實并不相符,李某亦未能提供其母親和姑姑明確表示14萬元系對其單獨贈與的相關證據,故李某主張14萬元系單獨贈與以及系其個人財產,缺乏證據證實。故一審法院根據在案證據情況,對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數(shù)額認定平分,并無不當。關于李某主張雙方婚內購買的豐田汽車已抵頂夫妻共同債務,一審法院不應判決其再返還王某車輛款項10萬元的上訴意見,經查,王某對李某所述為其找工作、向王志宏借款20萬元以及將婚內購買車輛過戶田爽名下的事實均不予認可,稱其均不知情。因李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王志宏轉給其的20萬元系夫妻共同借款,以及該20萬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李某認可王某對車輛過戶田爽名下的事宜并不知情,李某屬于擅自處置夫妻共同財產,故不能認定其過戶車輛的行為系抵頂夫妻共同債務。一審法院以李某私自將婚內購買車輛過戶他人名下,并認定李某給付王某車輛購置款10萬元,亦無不當。關于李某主張對王某名下存款應予分割的上訴意見,經查,二審期間,李某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調查令申請書”,旨在查明王某名下的多張銀行卡。為查明事實,本院為其代理人開具了調查令,后代理人提交“情況說明”表明,李某自認調查令結果不作為其上訴的證據使用,同時表示無其他新證提供,故李某主張分割王某名下存款,亦缺乏證據支持。綜上,因李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訴請求成立,故本院對其所提涉案上訴請求,不予支持。關于李某另提王某拒絕其父母探望婚生女以及王某不應繼續(xù)在其住處居住的上訴意見,因相關爭議不屬本案審理范圍,可另案主張。

綜上所述,李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李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孫碩
審判員趙楠楠
審判員洪淳
法官助理彭博
書記員萬柳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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