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探望權糾紛(2021)遼01民終11501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李某,男,漢族,住沈陽市皇姑區(q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劉某,女,滿族,住沈陽市于洪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經沈陽市于洪區(qū)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協(xié)議約定婚生女孩李某(××××年××月××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撫養(yǎng),原告劉某每月給付子女撫養(yǎng)費800元。2018年11月1日,雙方私下簽訂協(xié)議書,離婚后雙方簽訂補充協(xié)議,每月三次探望權。現(xiàn)原告以被告不配合原告探望女兒為由起訴來院。
一審法院認為,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yǎng),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不直接撫養(yǎng)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xié)助的義務。但行使探視權應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長為宜,現(xiàn)原告要求行使探望權,且雙方于離婚當時私下簽訂的離婚協(xié)議書約定了探望權三次,該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予以允許。關于具體探望方式,原告主張周五晚接回原告住處,周日送回被告住處,被告不同意原告接回家中探望,因原告系雙方婚生女孩李某的母親,子女的健康成長離不開父母的雙重關懷,原、被告就女兒的探望問題產生分歧,最終受害的還是子女,希望原、被告就今后探望權的行使積極溝通,讓女兒在一個和諧的氛圍中茁壯成長。原告的探望方式,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原告主張可能給被告及子女生活帶來不便,故予以調整。關于被告李某提出要求中止原告探望的意見,并提供了視頻等證據(jù),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原告行使探望權會對子女成長帶來不利后果,故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原告劉某2對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年××月××日出生)享有探望權,探望方式:每月可探望子女三次,周六早九點后接走、周日晚五點送回。被告李某應予配合。二、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李某承擔。
本院認為,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yǎng),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不直接撫養(yǎng)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xié)助的義務。但行使探視權應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長為宜,現(xiàn)劉某2要求行使探望權,且雙方當事人于離婚當時私下簽訂的離婚協(xié)議書約定了探望權三次,該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予以允許。關于具體探望方式,一審判決確定的探視方式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也不違反人倫常理,并無不當。對于上訴人提出對方有抑郁癥、不管子女等問題,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jù),對方當事人又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對上訴人提出的各項上訴主張,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洋
審判員劉晶
審判員吳永梅
書記員李慧敏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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