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qū)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2021)內22民終82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宮某,住內蒙古自治區(qū)呼倫貝爾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某,內蒙古楓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扎賚特旗國有楊樹溝林場。
法定代表人:韓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邰某,住內蒙古自治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某,內蒙古奧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宮某從他人手中通過土地流轉,2008年3月30日,宮某與楊樹溝林場簽訂《機耕防火道承包合同書》,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約定:林場(甲方)將機耕防火道土地1529畝,承包給宮某(乙方)經營,經營期可耕種農作物,承包期至2017年3月30日。承包期結束后甲方如繼續(xù)發(fā)包,在同等條件下乙方優(yōu)先承包。甲方有權隨著政策和有關規(guī)定調整承包費,乙方不得擴大現有防火道土地面積,如發(fā)現按有關法規(guī)處罰。每年必須秋翻整地,保證機耕防火道的防火隔離作用。2017年,合同到期后,雙方未續(xù)簽合同,2017年宮某繼續(xù)耕種該合同范圍內土地,并按1791畝交納承包費;2018年被告林場又重新丈量了土地,并收回314畝土地進行植樹,剩余部分宮某繼續(xù)耕種,按1529畝交納承包費;2019年楊樹溝林場收回耕地570畝植樹造林,剩余部分宮某繼續(xù)耕種,按959畝交納了承包費。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楊樹溝林場出具的內蒙古自治區(qū)林權證,雙方爭議的土地屬于林地,歸楊樹溝林場所有和使用。根據雙方簽訂的《機耕防火道承包合同書》可以確認,宮某承包的土地屬于機耕防火道范圍,宮某從他人手中流轉,并與楊樹溝林場簽訂的合同,雖有初期投入,但已履行獲益20多年。至2017年3月30日到期后,雙方未再簽訂合同。合同期滿,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終止,所有權人楊樹溝林場有權收回土地。雖然2017年、2018年宮某繼續(xù)耕種土地,2018年、2019年楊樹溝林場陸續(xù)部分收回土地植樹,但楊樹溝林場收回土地的行為不構成侵權,宮某未提供侵權的證據。合同雖約定宮某具有優(yōu)先承包權,但楊樹溝林場收回的土地并未對外承包,因此也無從談起優(yōu)先承包權。綜上,宮某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宮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00元,由宮某負擔?!?br />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楊樹溝林場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二)宮某主張優(yōu)先承包權的依據。
關于侵權問題,宮某認可涉案土地系從他人手中通過流轉并與楊樹溝林場簽訂承包合同后取得土地經營權,亦認可合同至2017年3月30日到期,后雙方未再簽訂合同。楊樹溝林場作為土地管理者,在合同到期后收回部分土地,根據國家政策退耕還林系行使自己的土地管理權,宮某主張楊樹溝林場退耕還林并不給予其任何賠償的行為系侵權行為,但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認定楊樹溝林場不構成侵權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優(yōu)先權問題,土地承包優(yōu)先權是指農村土地發(fā)包或流轉時,法定或約定優(yōu)先權人對該土地享有優(yōu)先承包權的權利。具體到本案而言,宮某與楊樹溝林場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7年3月30日終止,雙方并未續(xù)簽書面合同。優(yōu)先承包權的基礎是土地繼續(xù)發(fā)包或流轉,但楊樹溝林場就涉案土地未對外繼續(xù)發(fā)包,而是逐步退耕還林,優(yōu)先承包權已喪失履行基礎,故宮某主張享受其他招商引資戶一樣的合同履行期限,并在合同到期后同等條件下享有土地優(yōu)先承包權的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綜上,上訴人宮某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維護。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宮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麗
審判員崔玲玲
審判員劉立巖
法官助理程永煒
書記員姜婉婷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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