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陳某1離婚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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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離婚糾紛(2021)遼01民終831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付某,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建華,系遼寧巨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1,男。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jié)婚,婚后育有一子陳某2于××××年××月××日出生,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向渾南區(qū)法院遞交離婚起訴狀,被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但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無和好可能。故原告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我國實行的是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現(xiàn)原告訴至法院要求離婚,且被告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同意離婚,故對原告主張離婚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關于婚生子的撫養(yǎng),因婚生子一直和父親及爺爺奶奶生活在一起,婚生子尚年幼,繼續(xù)與被告方共同生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成長,故法院對原告要求撫養(yǎng)婚生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婚生子由被告陳某1撫養(yǎng),原告每月給付撫養(yǎng)費1000元;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鉆戒一枚、金項鏈兩條、金手鐲一個、金耳環(huán)一對和金戒指一枚,及共同存款12萬元的訴訟請求,被告同意對鉆戒一枚、金項鏈兩條、金手鐲一個、金耳環(huán)一對和金戒指一枚進行平均分割,法院指示雙方自行到金店,以克重為基準,按市場價計算,對飾品進行平均分割,法院對此不在判項中進行處理;關于存款的12萬元,根據(jù)被告方提供的為婚生子交納的各項費用收據(jù),得出為婚生子花費16158元,剩余103842元中,被告自己用于生活的花銷屬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應由原被告雙方平均分割,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1921元。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準予原告付某與被告陳某1離婚;二、婚生子陳某2(××××年××月××日出生)歸被告陳某1撫養(yǎng),原告付某每月給付撫養(yǎng)費1000元,自××××年××月起至婚生子18周歲止;三、被告陳某1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給付原告付某分割后的夫妻共同存款51921元;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00.00元,由原告承擔150元,被告陳某1承擔150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系自主登記結(jié)婚,但婚后雙方未建立真摯的夫妻感情?,F(xiàn)雙方均同意離婚,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準予離婚并無不當。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guī)定“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yōu)先考慮: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huán)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本案中,因婚生子系未滿八周歲的幼童,自出生以來長期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貿(mào)然改變孩子的生活環(huán)境,對婚生子的健康成長不利。關于共同財產(chǎn),一審法院扣除婚生子花費16158元,剩余103842元中由雙方平均分割,認定原審被告給付原審原告51921元以及對飾品進行平均分割并無不當。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付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洋
審判員劉晶
審判員吳永梅
書記員馬曉玲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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