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蘭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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錦屏縣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2021)黔2628刑初82號

公訴機關錦屏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蘭,女,1976年2月5日出生,侗族,小學文化,旅館經(jīng)營者,戶籍所在地貴州省天柱縣,住貴州省錦屏縣。因涉嫌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于2021年4月8日被錦屏縣XXX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28日,經(jīng)錦屏縣人民檢察院作出批準逮捕決定,于2021年4月28日被錦屏XXX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凱里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楊幫穎,男,貴州杉鄉(xiāng)律師事務所律師。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蘭為獲取非法利益,介紹、容留他人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已構成容留、介紹賣淫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蘭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同時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潘某蘭非法所得款4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隨案移送的OPPO牌手機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蘭犯容留、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
二、隨案移送的被告人潘某蘭非法所得款4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隨案移送的OPPO牌手機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變賣后上繳國庫。
上述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清,逾期未繳納的,本院將依法強制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姜開植
法官助理羅柳英
書記員楊天明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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