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張某2等與張某4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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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追索勞動報酬糾紛(2021)甘1222民初544號

原告:張某1,住甘肅省文縣。
原告:張某2,住甘肅省文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3,住甘肅省文縣,系張某1母親、張某2妻子。
原告:馬某1,住甘肅省文縣。
原告:高某,住甘肅省文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某2,住甘肅省文縣,系高某妻子。
原告:張某1,住甘肅省文縣。
原告:衡某,住甘肅省文縣。
被告:張某4,住甘肅省文縣。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確認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定如下事實:2013年被告張某4雇傭原告張某1、張某2、馬某1、高某、張某1、衡某6人在山東省務工。工程結束后,被告尚欠原告6人工資共計64386元。原、被告雙方于2021年1月19日向文縣某鎮(zhèn)調解委員會申請司法調解,自愿達成了人民調解協(xié)議。因原告未能履行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現(xiàn)原告6人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合法的勞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被告雇請原告6人在其承接的工程做工,雙方已建立了事實勞務合同關系。原告完成了相應工作,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向原告支付勞動報酬。根據(jù)原告的陳述及提交的相關證據(jù),能夠證明被告尚欠原告6人勞動報酬的事實。原告主張的欠款利息的訴請,因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加以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張某4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六人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共計64386元,其中原告一張某112060元、原告二張某29220元、原告三馬某117150元、原告四高某12536元、原告五張某17220元、原告六衡某62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張某4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劉青
法官助理馬璐
書記員李靖雯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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