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八家子經濟開發(fā)區(qū)宏運通訊店與許某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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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買賣合同糾紛(2021)遼1422民初1069號

原告:某市八家子經濟開發(fā)區(qū)宏運通訊店。
經營者:陳某君,系該店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某峰(系陳某君妻子),女。
被告:許某偉,男。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系從事移動通信業(yè)務服務、手機及配件零售業(yè)務的個體工商戶。2017年12月30日,被告從原告處購買一部OPPO手機,價款為3199元,被告當時未付款,只是在原告的銷售賬本上打下欠據。2018年1月8日,被告又從原告處購買一部OPPO手機,價款為2999元,被告當時也未付款,也只是在原告的銷售賬本上打下欠據。被告購買上述兩部手機總計欠款6198元,雖經原告多次催要始終未果,故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原告出示的兩張欠據、微信記錄及原告的陳述,可以確認被告從原告處購買兩部手機,拖欠原告手機款6198元事實存在。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并有效,被告理應履行支付相應款項義務,長期拖欠屬違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款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相關民事法律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許某偉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原告某市八家子經濟開發(fā)區(qū)宏運通訊店支付手機款619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5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向建昌縣人民法院繳納,逾期未予繳納依法強制執(zhí)行,應予退還原告50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學富
人民陪審員劉洪廣
人民陪審員孫虎成
書記員韓琳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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