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某一與蘇某二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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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津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豫0726民初1823號

原告:蘇某一,男,漢族,1955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縣。
被告:蘇某二,男,漢族,1979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縣。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原告蘇某一稱因被告蘇某二和蘇全德向其借款,其于2016年9月20日從農(nóng)商銀行取款20000元后,分別向被告蘇某二和蘇全德各出借10000元,但被告蘇某二和蘇全德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000元的借條,并約定月息1分。借條載明:“借條今借到蘇某一現(xiàn)金貳萬元正息1分借款人:蘇某二蘇全德?lián)H耍禾K永學楊玉生”。原告蘇某一又稱蘇全德已向原告償還了其借款10000元,但被告蘇某二未向原告償還其借款10000元,故原告蘇某一于2021年5月17日來院起訴,要求被告蘇某二償還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3.85%。

本院認為,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通過其他方式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返還。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條中借款人處有被告蘇某二的簽字,亦有蘇全德的簽字,借條中并顯示借款金額為20000元,但原告稱該20000元系分別出借給被告蘇某二和蘇全德每人各10000元,蘇全德已向原告償還了其自己的10000元借款,經(jīng)本院釋明,原告不要求蘇全德對剩余借款10000元及利息承擔責任,對此被告蘇某二未予答辯反駁,結(jié)合本案證據(jù),本院對原告訴稱的事實予以確認。案涉借條雖未約定具體還款期限,但在原告向被告主張償還借款時,被告應在合理期限內(nèi)予以清償。關于利息,原告稱出借給被告蘇某二和蘇全德的20000元系原告從銀行取現(xiàn)后直接出借的,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取款20000元,且原告印象中只有這一次取款20000元,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出借案涉借款時間為2016年9月20日,原告所主張的利息計算期間應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關于利率,案涉借條中顯示“息1分”,結(jié)合原告陳述及交易習慣,借條中約定借款利率應為月息1分即年利率12%,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20〕17號)第三十一條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貸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適用起訴時本規(guī)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焙汀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15〕18號)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原告所主張的年利率為12%,并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20〕17號)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15〕18號)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蘇某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蘇某一償還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12%自2016年9月20日起計算至10000元借款還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蘇某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馮麗利
書記員李軒

2021-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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