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新耀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某某中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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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蘇仙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中介合同糾紛(2021)湘1003民初2211號

原告:郴州市新耀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qū)龍泉路20號22幢1017號。
法定代表人:謝藝,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鎖,該公司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淑琴,該公司職工。
被告:李某某,男。

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限時銷售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雖然房屋的共有人陳利華未在合同上簽字,但無權處分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不存在其他無效的情形,且內容不違反法律,應屬有效被告。關于違約金,合同中約定了違約方要支付委托房屋銷售價格的4%作為違約金;原告訴稱已為被告聯(lián)系好買家,但被告拒簽《房屋買賣合同》,將房屋另行出售給熟人,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訴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但鑒于原告新耀地產公司在簽訂合同后從事了中介活動,且被告李某某也認可原告的中介活動行為,本院酌情認定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新耀地產公司7000元從事中介活動支出的必要活動費用。李某某認可原告新耀地產公司支付的保證金1000元及花費的裝修款2000元,現(xiàn)雙方對合同存在實際履行不能,因此對于原告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五百零九條、第九百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原告郴州市新耀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從事中介活動支出的必要活動費用7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原告郴州市新耀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銷售保證金1000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原告郴州市新耀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房屋裝修費2000元;
四、駁回原告郴州市新耀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手續(xù)受理費405元,減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郴州市新耀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負擔100元,被告李某某負擔10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肖毅新
法官助理胡琪
書記員李斌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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