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繼承糾紛(2021)魯02民終911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于某2,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qū)。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女,1955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qū)。
二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照俠,山東涵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雅蘭,山東涵清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某,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于某1,男,2009年1月24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qū)。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雪梅,山東軍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郭某系被繼承人預謀3的配偶,于某2、孫某系預謀3的父母,于某1系預謀3的兒子。預謀3于2013年3月9日購買青島某城-整盤xx號地塊xxxx戶房屋及青島某城-整盤xx號地塊xx車位xxxx號車位一處。預謀3于2015年10月14日亡故。原、被告對被繼承人預謀3的青島某城-整盤xx號地塊-xxxx戶房屋進行了繼承,并未對涉案遺產車位進行繼承分割。該涉案車位系郭某與預謀3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購買。郭某主張因獨自撫養(yǎng)孩子需要用錢,所以未經二原告同意,于2017年5月14日以122000元的價格將涉案的某城-整盤xx號地塊xx車位xxxx號車位出賣。二原告提供車位照片、圖表及車位價格情況說明,主張郭某私自處分的遺產車位并非一般車位,且優(yōu)于小區(qū)子母車位,不應以120000元價格進行分割,而應按180000元價值進行繼承分割。二被告對于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主張該車位購買時為一般車位,收取管理費時也是按照一般車位收取,市場價達不到180000元。經二原告申請,法院依法委托山東金馳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青島某城車位xx號車位2021年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該評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出具價格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青島某城車位xx號車位2021年的市場價值在價格鑒定基準日的鑒定價值為129333元。原、被告雙方對于價格鑒定意見書均無異議。被告在庭審中表示同意返還原告所明確的車位價款共計32333.25元。原告明確利息損失計算標準,主張以32333.25元為基數,自被告出售車位之日即2017年5月14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以一年期銀行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被告認為原告關于利息損失的主張無法律依據,因此不予認可。原告主張關于鑒定費用共計6000元應由被告承擔。被告認為提出因鑒定是原告申請,且評估價格同被告所出賣的價格相差無幾,被告對此沒有過錯,因此不應承擔鑒定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被繼承人去世后,繼承人對其遺產均享有權利。在遺產未分割之前,遺產由所有繼承人共同共有。現郭某已將車位出賣,對于涉案車位款應當依法進行分割。被告同意按照原告的訴訟請求的數額將32333.25元涉案車位款返還兩原告,法院對此予以確認。郭某主張系因獨自撫養(yǎng)被繼承人之子于某1需要撫養(yǎng)費,從而以當時市場價值出賣涉案車位,其主觀上并無侵害二原告對于涉案車位繼承權的故意,并且同意支付原告車位折價款,考慮到于某1尚未成年,需要其母親撫養(yǎng),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對于于某2、孫某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判決:一、郭某、于某1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于某2、孫某車位款32333.25元;二、駁回于某2、孫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系繼承糾紛。二審審理時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應否支持上訴人主張的利息以及一審判決訴訟費、評估費的分擔是否適當。本案為繼承糾紛,在遺產未分割前為共有狀態(tài),雖然被上訴人于2017年5月15日未經上訴人許可擅自處分了包括預謀3遺產在內的車位一處,但是一審法院考慮到于某1尚未成年,需要其母親撫養(yǎng),對上訴人主張的利息不予支持較為合理,本院予以維持。一審法院已判決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對于鑒定費,一審法院考慮到系上訴人主張予以鑒定、鑒定數額與被上訴人出賣車位費用較為接近等事實,酌定雙方各承擔3000元較為合理,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于某2、孫某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40元,由上訴人于某2、孫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牛珍平
審判員楊海東
審判員袁金宏
法官助理王小梅
書記員賈曉穎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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