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某某、深圳某某大藥房有限公司嶂背一分店等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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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2021)粵0307民初10514號

原告:羅某某,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漢族,住址深圳市龍崗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某,廣東佐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某某大藥房有限公司嶂背一分店,住所地深圳市龍崗區(qū)。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1,男,漢族,1981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qū)。
被告:深圳某某大藥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龍華區(qū)。
法定代表人:陳某2。

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10月起,被告某某大藥房嶂背分店承租原告位于深圳市龍崗區(qū),雙方?jīng)]有簽訂租賃合同。雙方確認,第一年租金為每月7000元。被告某某大藥房嶂背分店亦按此標準繳納租金。原告稱,自2019年10月起,租金調整為每月9000元,但不能提交證據(jù)證明,原告提交的與被告方員工林某某的聊天記錄顯示,2019年被告繳納租金7000元,原告聲稱被告尚欠租金2000元。與被告員工黃某某的聊天記錄顯示,在2020年8月收取被告租金后,原告稱以前拖欠房租的也要付清,房租八千是租不到房子的。從被告某某大藥房嶂背分店提交的并經(jīng)原告確認的涉案房屋繳納水電租金清單來看,被告在2019年10月之前每月繳納7000元,2019年11月繳納當月租金9000元,2019年12月-2020年3月沒有數(shù)據(jù)顯示,2020年4月16日繳納3月份租金8000元,2020年5月12日繳納2-3月租金7937元,并備注2020年4月16日已轉8000元,2020年7月6日繳納租金26510元,備注4月9132+5月8455+6月8932元,2020年8月15日繳納7月租金8000元,2020年8月28日繳納8月租金8500元,2020年9月23日繳納9月租金8000元,之后,被告按照每月7000元繳納了2020年10-12月以及2021年1月的租金,并交清水電費用。原告稱,其曾于2020年10月30日,以快遞郵寄的形式向被告某某大藥房嶂背分店送達《通知書》,內容為“從2019年8月開始通知簽合同至今拒簽,也未按雙方口頭約定租金每月9000元足額支付,到2020年10月30日止所欠費用為19443元,限期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欠費用并搬空租鋪”,收件地址為深圳市龍崗區(qū),與被告工商登記地址不一致,且被告否認收到該郵件。2021年3月26日被告微信通知原告,可以交還租賃房子鑰匙。
以上查明的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快遞單、房屋、水費繳費記錄及庭審陳述予以佐證,經(jīng)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某大藥房嶂背分店的房屋租賃關系系雙方自愿達成,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應當依約履行。根據(jù)被告某某大藥房嶂背分店提供的證據(jù),其自2018年7月11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間繳納數(shù)額不等的租金,結合雙方的聊天記錄,原告在2019年10月之后是要求被告提高租金標準的,根據(jù)被告的繳納記錄顯示,被告每個月繳納的租金不一致,但2019年11月繳納9000元并確認為該月租金,與原告主張的租金每月9000元一致,因此本院認定雙方自2019年10月開始按照9000元標準支付租金。自2019年10月開始,被告除2019年11月繳納9000元租金外,其余月份均沒有足額繳納,因被告提交的租金繳納清單不完全,本院無法核實其拖欠租金數(shù)額,原告陳述被告拖欠2020年11月30日之前租金人民幣13500元,從被告提交的清單看,該數(shù)額與實際情況差距不大,本院予以認可,確認被告應當向原告繳納拖欠2020年11月30日之前租金人民幣13500元。
原被告之間未簽訂書面租賃合同,且租賃期限在六個月以上的,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郵寄解除租賃通知書給被告某某大藥房嶂背分店,但收件地址與被告某某大藥房嶂背分店工商登記地址不一致且被告某某大藥房嶂背分店否認收到該郵件。被告某某大藥房嶂背分店于2021年3月26日通知原告交還鑰匙,該通知表示原告在此時間可以將涉案房屋返還給原告,故本院確認雙方合同解除時間為2021年3月26日。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退房通知后,怠于行使權力,沒有及時將涉案房屋收回,不能要求被告支付之后的房租,故被告某某大藥房嶂背分店應支付原告房租至2021年3月26日,被告按照每月7000元繳納了2020年12月以及2021年1月的租金,因此被告還應繳納該兩個月的租金差額4000元,此外被告還應向原告繳納2021年2月至3月26日租金16800元(9000元/月×2個月-9000元÷30×4)。被告某某大藥房嶂背分店于2021年3月26日表示可以將房屋鑰匙交還給原告,表示其在當日向原告騰退涉案房屋,且被告在庭審過程之中,明確表示涉案房屋里的屬于被告的物品全部放棄不要,故被告已經(jīng)在2021年3月26日已經(jīng)將房屋返還給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騰空涉案房屋恢復原狀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電費,因原告并未提交相應繳費憑證證明水電費用的數(shù)額,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大藥房嶂背分店系被告深圳某某大藥房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分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其在本案中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應當由被告深圳某某大藥房有限公司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深圳某某大藥房有限公司嶂背一分店與原告羅某某租賃關系于2021年3月26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某某大藥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羅某某支付租金34300元;
三、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6元,由被告深圳某某大藥房有限公司負擔,被告深圳某某大藥房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徑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孫鎮(zhèn)碑
書記員肖錦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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