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某、陳某某等與沈霞玲、薛佳菲等共有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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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共有糾紛(2021)滬02民終533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某,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黃浦區(qū)。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男,2005年4月11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黃浦區(qū)。
法定代理人:鄭某(陳某某之母),年籍詳前。
上列二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佟翰昌,上海善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二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邵嘉莉,上海善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唐燕莉,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黃浦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國棟,上海邦信陽中建中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霞玲,女,1952年2月9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黃浦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薛佳菲,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黃浦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霞清,女,1962年1月14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黃浦區(qū)。
上列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國棟,上海邦信陽中建中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1,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黃浦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某2,女,2014年9月29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黃浦區(qū)。
法定代理人:沈1(沈某2之父),年籍詳前。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沈霞玲與沈霞清系姐妹。薛佳菲系沈霞玲之女,唐燕莉系沈霞清之女。鄭某系沈霞玲、沈霞清之外甥女,陳某某系鄭某之子。沈1系沈霞玲、沈霞清之侄,沈某2系沈1之女。系爭房屋原承租人系沈霞玲、沈霞清之父沈順發(fā),其死亡后承租人一直未變更。房屋征收時,戶籍在冊人員為:鄭某于1981年12月18日報出生,后遷出,1996年10月28日由宜川三村XXX號XXX室遷入,自出生起居住至2003年結婚搬離;陳某某于2005年6月2日報出生;沈霞玲報出生于系爭房屋,后遷出,1996年10月5日由譚于灣路XXX弄XXX號遷入,遷入后居住至征收前;薛佳菲于1984年10月8日報出生,自1998年左右居住至結婚搬離;沈霞清于1962年1月14日報出生;唐燕莉于1990年3月12日報出生;沈1于1997年3月3日由新涇一村XXX號XXX室遷入,遷入后未居住;沈某2于2014年10月22日報出生,遷入后未居住。
2020年7月11日,沈霞清作為承租人的代理人(乙方)與拆遷人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約定:被征收房屋性質公房,公房租賃憑證記載居住面積16.84㎡,換算建筑面積25.94㎡;房屋價值補償款為2,259,632.27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條件;裝潢補償12,970元。協(xié)議書包含獎勵補貼1,037,700元(包括簽約獎勵費504,7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2,000元,搬遷費1,000元,不予認定建筑面積材料補貼100,000元,均衡實物安置補貼400,000元,臨時安置費30,000元)。結算單額外增加發(fā)放費用如下:搬遷獎勵費500,940元,協(xié)議生效計息獎勵費33,821.12元。上述費用合計3,845,064.12元。依據(jù)鄭某方申請,法院對其中的1,281,688元采取了保全措施,剩余款項目前雙方尚未領取。
另查:1995年5月20日,案外人唐某某承租的本市望亭路XXX弄XXX號房屋被征收,應安置人員包括沈霞清前夫唐漢強在內(nèi)共8人,獲配有龍南三村XXX號XXX室、龍南三村XXX號XXX室及龍南三村XXX號XXX室房屋共三套,合計居住面積78.6平方米。沈霞清、唐燕莉稱唐漢強在此次征收中獲配有其中一套房屋。

一審庭審中,鄭某方提供《關于沈霞清住房情況的函》一份,以證明沈霞清享受過單位福利分房。對此,沈霞清提供《軍隊住房租住協(xié)議書》一份,證明沈霞清與其單位簽訂的是租住協(xié)議,雙方系租賃關系,并不具有福利性質。沈霞玲、薛佳菲、沈霞清、唐燕莉認為征收時具體搬遷事宜由沈霞玲、沈霞清負責,其余當事人對此表示不清楚。
關于沈霞清、唐燕莉的居住情況:唐燕莉、沈霞玲方、沈1方認為沈霞清自出生起居住系爭房屋至2010年再婚后搬離,唐燕莉自出生起居住至結婚搬離。沈霞清稱1987年初婚時未搬離系因其配偶唐漢強處的望亭路房屋居住情況較為困難,而系爭房屋尚有閣樓可供其一家居住,故沈霞清初婚后仍居住于系爭房屋閣樓,唐燕莉出生后也隨其居住閣樓,樓下則由沈霞玲與承租人共同居住。鄭某方對此不予認可,認為沈霞清僅居住至1987年初婚后即搬離,唐燕莉未居住過系爭房屋。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chǎn)權調(diào)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沈霞清及唐燕莉是否系同住人。法院認為沈霞清與其單位簽訂的是《住房租住協(xié)議書》,系職工與單位之間形成的租賃關系,并不具有福利性質。至于沈霞清、唐燕莉的居住情況,其二人稱沈霞清初婚時因望亭路房屋居住面積較小且人口眾多,故居住于系爭房屋閣樓。但根據(jù)法院查明之事實,鄭某自出生起即居住系爭房屋至2003年,且此時承租人的配偶也尚在世,二人也應居住系爭房屋,沈霞清、唐燕莉在陳述居住情況時卻并未提及,與事實不符。且即使沈霞清初婚時仍居住系爭房屋閣樓,但據(jù)其自認其前夫唐漢強于1995年獲配龍南三村房屋一套,相較于系爭房屋狹小的閣樓,沈霞清、唐燕莉于1995年后居住龍南三村房屋的蓋然性較高。故唐燕莉雖報出生于系爭房屋,但成年后并未居住,不應認定為同住人。沈霞清自出生起居住至初婚后搬離,應認定為同住人。鄭某報出生于系爭房屋后居住至2003年結婚搬離,應認定為同住人,但其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陳某某居住過系爭房屋,且陳某某系未成年人,不享有獨立的安置利益,故不應認定其為同住人。沈霞玲自1996年遷入戶籍后居住至征收前,薛佳菲自1998年左右居住至結婚搬離,二人均應認定為同住人。沈1、沈某2遷入戶籍后均未居住,二人均非同住人。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沈霞玲、薛佳菲、沈霞清、鄭某為系爭房屋的同住人,認定沈1、沈某2、陳某某不符合系爭房屋同住人條件正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認同,不再贅述。根據(jù)一審中鄭某方提供的《關于沈霞清住房情況的函》以及沈霞清提供的《軍隊住房租住協(xié)議書》可以證明,本市華山路XXX弄XXX號二層西側50平方米一室房屋系上海延安飯店給予沈霞清租住,沈霞清如因故調(diào)離單位時需及時退交,故無法認定該房屋屬于單位福利分房,鄭某方以此主張沈霞清享受過福利性住房,理由不成立。陳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母鄭某自2003年結婚后即搬離系爭房屋居住在夫家,現(xiàn)無證據(jù)證明陳某某出生后曾在系爭房屋內(nèi)居住,一審法院未將其認定為同住人并無不當。
關于唐燕莉,根據(jù)其在二審中提供的證據(jù)并結合一審中當事人的陳述、一審法院已認定的證據(jù)能證明以下事實:1.沈霞清、唐燕莉均系在系爭房屋內(nèi)報出生,唐漢強的戶籍于2000年1月14日從龍南三村XXX號XXX室遷入系爭房屋,2003年5月16日,沈霞清與唐漢強離婚,協(xié)議中明確雙方住房自行落實解決,當時尚未成年的唐燕莉由母親沈霞清撫養(yǎng);2.龍南三村XXX號XXX室房屋系唐漢強在他處房屋拆遷后取得的安置房,沈霞清、唐燕莉均非被安置人員,2004年12月14日,該房屋由案外人周學元購買為售后公房,故遲至2004年12月14日前,唐漢強已出售或讓渡了上述房屋的使用權;3.承租人沈順發(fā)早年過世后,其妻子湯鴻珍于2003年5月20日報死亡,沈霞清離婚后無他處房屋,其自述攜唐燕莉在系爭房屋內(nèi)居住直至2010年再婚,而當時唐燕莉已年滿20歲;4.沈霞玲、薛佳菲作為長期居住系爭房屋的戶內(nèi)人員對唐燕莉隨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nèi)直至唐燕莉結婚的事實予以確認,鄭某否認唐燕莉的居住情況,但其本人亦自述于2003年結婚后搬出了系爭房屋。故綜合上述事實,本院認為,本案中唐燕莉在沈霞清離婚后隨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nèi)直至成年的蓋然性更高,其可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同住人。
據(jù)此,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應在沈霞玲、薛佳菲、沈霞清、鄭某、唐燕莉五人中分配。綜合系爭房屋來源、各方戶口遷入及居住情況、家庭人員結構、各方對系爭房屋的貢獻等因素并結合房屋征收補償款的組成及唐燕莉與沈霞玲方不區(qū)分內(nèi)部份額的意愿,本院酌情確定鄭某應分得征收補償款550,000元,其余征收補償款由沈霞玲、薛佳菲、沈霞清、唐燕莉分得。

綜上所述,鄭某方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唐燕莉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20)滬0101民初22729號民事判決;
二、確認鄭某在上海市黃浦區(qū)新閘路XXX弄XXX號房屋的征收過程中享有安置補償利益550,000元;
三、確認沈霞玲、薛佳菲、沈霞清、唐燕莉在上海市黃浦區(qū)新閘路XXX弄XXX號房屋的征收過程中享有安置補償利益3,295,064.12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37,560元,由鄭某負擔5,373元,由沈霞玲、薛佳菲、沈霞清、唐燕莉共同負擔32,187元。保全費5,000元,由鄭某負擔715元,由沈霞玲、薛佳菲、沈霞清、唐燕莉共同負擔4,28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1,153元,由上訴人鄭某、陳某某共同負擔19,638元,由上訴人唐燕莉負擔1,51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姚倩蕓
審判員劉建穎
審判員楊俊
法官助理朱偉靜
書記員任思琦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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