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1與薛某2、郭某1等法定繼承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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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法定繼承糾紛(2021)滬02民終417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薛某1,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楚裕,上海元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松蔚,上海元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薛某2,女,1945年3月25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某1,男,1948年1月17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2,女,1977年7月4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薛某3,女,1953年4月14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倪某某,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紹興市。
上述五被上訴人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談梁華,上海華公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五被上訴人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雪華,上海華公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薛某4,女,1943年5月17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力,上?;莸下蓭熓聞账蓭煛?br />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薛5,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被繼承人薛六弟、周林大夫婦婚后生育薛某3、薛某2、薛某1、薛某4、薛彩媛及薛自強六個子女。倪某某系被繼承人薛六弟與案外人馮阿花所生非婚生子,隨馮阿花共同生活。薛六弟于2002年8月27日死亡,周林大于2005年12月7日死亡,均未留有遺囑,其父母亦先于其死亡。薛自強于2001年1月死亡,其與配偶徐淑媛生育一子,即薛5。薛彩媛于2019年10月12日死亡,其與郭某1生育一女,即郭2。
上海市仁德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于2001年取得上海市房地產(chǎn)權證,權利人登記為周林大等,共有人及共有情況為周林大、薛六弟各占二分之一產(chǎn)權。審理中,各方當事人一致確認,該房屋現(xiàn)價值21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合法的繼承權受法律保護。兩被繼承人未留有遺囑,遺產(chǎn)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上海市仁德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中兩被繼承人各占有二分之一產(chǎn)權份額,屬兩被繼承人遺產(chǎn),被繼承人薛六弟死亡后,其遺產(chǎn)由周林大、薛某3、薛某2、薛某1、薛某4、薛彩媛、薛自強、倪某某各繼承八分之一。周林大死亡后,其遺產(chǎn)以及繼承的薛六弟遺產(chǎn),由薛某3、薛某2、薛某1、薛某4、薛彩媛、薛自強各繼承六分之一。薛自強可以繼承的遺產(chǎn)份額,由薛5代位繼承,薛彩媛可以繼承的遺產(chǎn)份額,由郭某1、郭2轉(zhuǎn)繼承,郭某1、郭2對各自可繼承的比例達成一致意見,與法不悖,可予準許。遺產(chǎn)分割應當有利于生產(chǎn)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chǎn)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遺產(chǎn),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考慮各方當事人對房屋繼承方式的意愿及折價款給付能力,房屋產(chǎn)權歸薛某2,由薛某2支付其他繼承人折價款。薛某1未到庭參加訴訟,法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上海市仁德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由薛某2繼承;二、薛某2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給付薛某3、薛某1、薛某4、薛5房屋折價款各328,125元,給付郭某1、郭2房屋折價款各164,062.5元,給付倪某某房屋折價款131,250元;三、薛某3、郭某1、郭2、倪某某、薛某1、薛某4、薛5在收到薛某2給付的房屋折價款后10日內(nèi)協(xié)助薛某2辦理上述房屋產(chǎn)權變更登記手續(xù),房屋過戶所產(chǎn)生的相關費用由薛某2負擔。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認為,本案系法定繼承。一審法院對于繼承人范圍及遺產(chǎn)份額的認定均無不當,對于房屋歸屬的確定亦無不妥。但各方當事人均認可系爭房屋價值為246萬元,并未達成過210萬元的合意,故一審以210萬元計算折價款有所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薛某1要求在其取得房屋的情況下,折價款按房價210萬元計算,而在其他繼承人取得房屋的情況下,折價款按房價246萬元計算,該上訴請求有違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則,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2020)滬0109民初2126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
二、撤銷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2020)滬0109民初2126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薛某2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給付薛某3、薛某1、薛某4、薛5房屋折價款各384,375元,給付郭某1、郭2房屋折價款各192,187.50元,給付倪某某房屋折價款15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3,600元,減半收取11,800元,由薛某3、薛某2、薛某1、薛某4、薛5各負擔1,843.75元,郭某1、郭2共同負擔1,843.75元,倪某某負擔737.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06.25元,由上訴人薛某1與被上訴人薛某2各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季磊
審判員沈燕
審判員張華
法官助理谷小娟
書記員劉瓊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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