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遼0381民初6601號
原告:王某,女,1958年9月24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鞍山市鐵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立麗,女,漢族,住遼寧省海城市。
被告:劉某,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海城市。
被告:趙某,男,1953年2月5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海城市。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趙某系朋友關系。被告劉某與被告趙某系朋友關系。被告劉某通過被告趙某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給原告出具借據(jù)1份,主要內容為:“劉某今日從王某手中借人民幣壹拾壹萬元(小寫)110000,月息3分”。同日,原告作為出款、債權人與被告劉某作為借款、債務人及被告趙某作為承擔、擔保人簽訂借款協(xié)議1份,主要內容為:“劉某因資金周轉一事向王某借款,王某借款給劉某人民幣壹拾壹萬元整(小寫:110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8年1月26日,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鄙鲜鼋杩疃桓嫔形磧斶€。
上述事實,除原、被告當庭陳述外,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有:借據(jù)1份、借款協(xié)議1份。以上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所證事實足資認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的規(guī)定,原、被告之間的糾紛發(fā)生在民法典實施以前,應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guī)。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系各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履行相應的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規(guī)定,被告劉某向原告借款,理應按照約定償還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劉某至今未償還,顯系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故被告劉某應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關于借款本金數(shù)額問題,原告主張借款協(xié)議中寫明的11萬元均為本金,其中2014年借了5萬元,2018年借了6萬元,二被告對借款本金5萬元予以認可,但提出6萬元為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主張的6萬元借款本金的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等證據(jù),故本院認定2018年1月26日借款協(xié)議及借據(jù)中約定的借款11萬元,其中借款本金為5萬元,其余6萬元系對5萬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結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qū)分不同情況處理:(二)約定了借期內利率但是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十一條第一、二款“本規(guī)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guī)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貸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適用起訴時本規(guī)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的規(guī)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協(xié)議及借據(jù)中雖寫明月息3分,但原告按照月息2分主張利息,對于未超過法律限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劉某應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萬元及利息6萬元,并給付以5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2分計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訴時即2021年7月7日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的利息。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趙某承擔共同給付責任的訴訟請求,被告趙某在借款協(xié)議中的保人處簽名,其為被告劉某在原告處的借款提供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第二十一條“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按照約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的債務承擔責任”的規(guī)定,被告劉某未履行償還借款義務,被告趙某應對被告劉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的規(guī)定,被告趙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劉某追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萬元及利息6萬元,并給付以5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2分計算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7月7日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趙某對本判決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50元,由被告劉某、趙某承擔。此款原告王某已墊付,被告劉某、趙某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時,加付1250元給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遞交上訴狀的同時或者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否則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陳妍
書記員徐一瑄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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