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鄉(xiāng)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離婚糾紛(2020)甘2926民初501號
原告:馬某甲,男,東鄉(xiāng)族,生于1997年4月5日。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某乙,系臨夏鎖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某某,女,回族,生于1998年11月8日。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10月6日按照當地習俗舉行了婚禮,2020年10月15日領取了結婚證,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與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2020年11月30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與被告在沒有和好過。2021年3月12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1、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彩禮15.53萬元,黃金首飾50克;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本院受理后被告以同意離婚為由進行了書面答辯。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各持己見未能達成協議。
證明以上事實的主要證據有:
1、原告的陳述,證實雙方婚姻及生育的事實;
2、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一頁,戶口本復印件一頁,證實身份的確定性及婚姻的合法性;
3、原告提供的談話錄音一份,證實被告不喜歡原告的事實;
4、原告提供的退役士兵證復印件三頁,優(yōu)秀士兵證復印件一份,證實原告系退伍軍人及在服役期間表現優(yōu)異的事實;
5、原告提供的一戶一冊鞏固提升幫扶計劃表一份,殘疾證復印件一份,證實原告家庭系建檔立卡貧困戶、原告父親是殘疾人,原告家庭困難的事實;
6、銀行貸款清單一份,證實原告父親于2020年3月29日向東鄉(xiāng)族自治縣信用聯社唐汪信用社貸款100000元用于給被告彩禮,給原告家造成嚴重經濟困難的事實;
7、被告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一頁、結婚證復印件一頁,證實身份的確定性及婚姻的合法性;
7、庭審筆錄。
以上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本院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20年10月6日按照當地習俗舉行了婚禮,2020年10月15日領取了結婚證,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與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2020年11月30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視為夫妻感情已破裂。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的離婚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經合議庭評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馬某甲與被告唐某某離婚。
二、被告唐某某返還原告馬某甲經彩禮30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馬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限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臨夏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馬艷梅
書記員汪蓉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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