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3等與李某5等分家析產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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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分家析產糾紛(2021)京02民終953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姬某,女,1935年7月16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1,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北京市大興區(qū)。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2,女,1959年1月4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北京市大興區(qū)。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3,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四上訴人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賈艷軍,北京市眾賀律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4,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漢族,西順試驗場職工,住北京市大興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艷麗(系李某4之兒媳),1983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興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5,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北京市大興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姬某與李自飛系夫妻關系,婚生三子二女李某1、李某4、李某5、李某2、李某3。李自飛于1987年1月1日死亡注銷戶口。
1965年,李自飛和姬某建設了土房3間,因1976年地震房子壞了,1978年建北房3間,1982年建的南房3間。后來在院子中間李某4和李某5各建了一間廚房。
對于上述房屋的建設出資出力情況:
李某1稱:1974年參加工作,1980年結婚,結婚之前的工資交給父母用于建北房和南房。
李某2稱:1978年參加工作,工資交給父母用于建南房。
李某4稱:1977年初中沒有畢業(yè)就開始干零工,掙得的錢都交給家里。重建房屋時,自己也出資出力。用李自飛母親的房屋給李某1換了宿舍,李某1搬出去了,而且那個房屋已拆遷,李某1取得兩套回遷房。
李某5稱:建北房時候在上小學,沒有出資有出力,建南房時,李某1、李某2已結婚沒有出資出力。
2009年10月1日,李某2、李某5、李某3、李某4、李某1、姬相英(姬某)對房間布局基平面分割圖(具體分割以圖中所標志人名確定基本面積并對父母遺產進行分配確認,并由子女簽字確認),確認后簽字,由李某2、李某5、李某3、李某4、李某1簽字,姬相英(姬某)由他人代簽,按了手印。該圖雙方均認可上方為南向,下方為北向,該圖標注北房為李某5、李某4,中間部分為李某5、李某4,南房為姬相英(姬某)、李某4。
2020年5月3日,北京市大興區(qū)舊宮鎮(zhèn)人民政府(拆遷人、甲方)與李某5代理姬某(被拆遷人,乙方)又簽訂了原自管公房拆遷貨幣補償協議及補充協議,協議約定:乙方被拆遷房屋位于大興區(qū)舊宮鎮(zhèn)舊宮后街53號,房屋合法建筑面積50.23平方米,另獎勵15平方米,合并后乙方房屋合法建筑面積65.23平方米。拆遷補償金額:1、房屋拆遷補償款:區(qū)位補償價140897元,房屋重置成新價31815元,裝修、附屬物補償價97845元,總金額270557元。2、拆遷補助獎勵及其他:甲方支付乙方拆遷補助、獎勵及其他費用共計52978元,其中包括:提前搬家獎勵費2000元,工程配合獎50000元,停產停業(yè)綜合補助費0元,搬家補助費978元,其他0元,以上共計323535元。周轉費及棄樓款另簽訂補充協議。甲乙雙方簽訂了下列房屋的安置房買賣合同:第一套3號樓1單元1604室,建筑面積73.41平方米,購房款194138元,第二套2號樓2單元505室,建筑面積78.58平方米,購房款316253元。乙方選購安置房2套,建筑面積151.99平方米,購房總價款510391元,乙方同意甲方在拆遷補償款中直接扣除用于支付購買安置房的購房款。甲乙雙方簽訂安置房買賣合同后,甲方向乙方發(fā)放周轉費共計291500元,實際發(fā)放時間為2012年6月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棄樓面積為0平方米,棄樓款0元。甲方應向乙方支付拆遷補償總金額=周轉費+棄樓款+《住宅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中約定的拆遷補償金額,甲方應向乙方支付拆遷補償總金額共計615035元。乙方剩余金額104644元,本補充協議簽訂后20個工作日之內,待乙方接到甲方的通知后,持相關有效證據領取銀行存單及相關協議。
姬某的北京市房屋估價表顯示為53號院中北房及中間的房屋。委托書寫明:經姬某、李某1、李某4、李某2、李某3、李某5同意,姬某委托李某5商談涉案房屋拆遷。戶籍情況:有姬某、李某3、張滿(姬某之外孫)、李某4、李可心(李某4之妻)。
2020年5月3日,北京市大興區(qū)舊宮鎮(zhèn)人民政府(出賣人)與李某4(買受人)簽訂了拆遷安置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買受人自愿購買位于明悅灣嘉園2號樓2單元5層505號房,該房屋建筑面積78.58平方米,總價款316253元,買受人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由出賣人從拆遷款中直接扣除上述款項,如有不足,入住時一次性補齊,拆遷補償款在扣除上述房款費結余部分,歸買受人所有,出賣人一次性支付給買受人。
2020年5月3日,北京市大興區(qū)舊宮鎮(zhèn)人民政府(出賣人)與姬某(買受人)簽訂了拆遷安置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買受人自愿購買位于明悅灣嘉園3號樓1單元16層1604號房,該房屋建筑面積73.41平方米,總價款194138元,買受人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由出賣人從拆遷款中直接扣除上述款項,如有不足,入住時一次性補齊,拆遷補償款在扣除上述房款費結余部分,歸買受人所有,出賣人一次性支付給買受人。
2020年5月3日,北京市大興區(qū)舊宮鎮(zhèn)人民政府(拆遷人、甲方)與李某5(被拆遷人,乙方)又簽訂了原自管公房拆遷貨幣補償協議及補充協議,協議約定:乙方被拆遷房屋位于大興區(qū)舊宮鎮(zhèn)舊宮后街53號內1號,房屋合法建筑面積36.20平方米,另獎勵15平方米,合并后乙方房屋合法建筑面積51.20平方米。拆遷補償金額:1.房屋拆遷補償款:區(qū)位補償價110592元,房屋重置成新價18679元,裝修、附屬物補償價80990元,總金額210261元。2.拆遷補助獎勵及其他:甲方支付乙方拆遷補助、獎勵及其他費用共計52768元,其中包括:提前搬家獎勵費2000元,工程配合獎50000元,停產停業(yè)綜合補助費0元,搬家補助費768元,其他0元,以上共計263029元。周轉費及棄樓款另簽訂補充協議。甲乙雙方簽訂了下列房屋的安置房買賣合同:第一套2號樓1單元1403室,建筑面積78.58平方米,購房款224160元,乙方選購安置房1套,建筑面積78.58平方米,購房總價款224160元,乙方同意甲方在拆遷補償款中直接扣除用于支付購買安置房的購房款。甲乙雙方簽訂安置房買賣合同后,甲方向乙方發(fā)放周轉費共計291500元,實際發(fā)放時間為2012年6月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棄樓面積為0平方米,棄樓款0元。甲方應向乙方支付拆遷補償總金額=周轉費+棄樓款+《住宅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中約定的拆遷補償金額,甲方應向乙方支付拆遷補償總金額共計554529元。乙方剩余金額330369元,本補充協議簽訂后20個工作日之內,待乙方接到甲方的通知后,持相關有效證據領取銀行存單及相關協議。
李某5的北京市房屋估價表顯示為53號院中南房。戶籍情況:李某5。
2020年5月3日,北京市大興區(qū)舊宮鎮(zhèn)人民政府(出賣人)與李某5(買受人)簽訂了拆遷安置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買受人自愿購買位于明悅灣嘉園2號樓1單元14層1403號房,該房屋建筑面積78.58平方米,總價款224160元,買受人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由出賣人從拆遷款中直接扣除上述款項,如有不足,入住時一次性補齊,拆遷補償款在扣除上述房款費結余部分,歸買受人所有,出賣人一次性支付給買受人。
李某4提供關于本人姬某房屋分配事宜及委托書,關于本人姬某房屋分配事宜寫明:關于本人院內房屋分配事宜必須有本人委托人及本人現場確認后,方可分配簽字,院內戶口為李某4、李某5、姬某,姬某由李某5代簽,李某5、李某4、李某2、李某1、李某3均簽同意并簽名按手印。委托書與拆遷檔案中的委托書內容一致,通過這兩份證據及分割圖,可以證明涉案房屋全家已經達成一致意見,拆遷房屋為姬某、李某4、李某5共有,拆遷后的利益也是該三人所有,且在拆遷的過程中,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也在場。
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對關于本人姬某房屋分配事宜及委托書真實性認可,但是提出這只是為了辦理拆遷事宜,并未規(guī)定房屋權屬情況,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因為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去找拆遷部門了,拆遷部門讓李某5進行溝通的;同時分割圖標注房屋的人名認可,但是提出當時就是居住確認,并未對遺產進行分割,且該圖上書寫的筆跡不一致,是對方后加的;李某5認可上述證據。
李某4、李某5提出當時簽訂分割圖時各方都在場說好的,且字都是當時寫好的,就是對遺產的分割,當時第一支筆沒有水了,換的第二根筆,而且在家里簽完了,當晚找李學彬說了,但是李學彬沒在協議上簽字。
法院詢問涉案房屋除了回遷房屋之外其他拆遷利益怎么處理,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表示只要求解決房屋不要求拆遷款。
上述三套拆遷安置房都已經交付,但是尚未辦理產權證書,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稱:1604號房屋由姬某實際控制居住,1403號房屋由李某5實際居住,505號房屋鑰匙在姬某處;李某4、李某5稱:1604號房屋由姬某實際控制居住,1403號房屋因為有人報警李某5并未實際居住,505號房屋鑰匙及拆遷安置房協議原件在李某3處。
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還提出:自李自飛去世之后并未分家,2009年的圖就是為了拆遷時多得利益,所以上述拆遷利益應該歸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
李某4提出自管公房不具備繼承條件,就與居住人有關,其他人無關,北房和南房其都有貢獻,李某3當時沒有成人。2009年啟動拆遷以來,停水停電,無法居住。父親去世以后,一直是其和母親一起在被拆遷房屋居住,由其照顧母親,其沒有其他宅基地,是被拆遷人,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寫讓其出78萬元,房屋歸其,其本人不同意。
李某5提出:其長期居住在被拆遷房屋,現在租房居住,回遷房因為有人報警無法居住,當時2009年為了家庭和諧進行的分家,拆遷過程中多次與李某3溝通,房屋是拆遷安置房,是對被拆遷人的補償,就是其本人的,與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無關。
李某4、李某5提出姬某已經被李某1、李某2、李某3控制,起訴并非其本人起訴,法院單獨到姬某的住處詢問姬某本人意見,其表示系其本人起訴,但是其什么也不懂,等法院來斷。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2009年10月1日簽訂的分割圖,雖然姬某寫為姬相英,但考慮姬某本人實際年齡及各方均簽字的實際情況,同時基于各方均認可為本人簽字,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提出該分割圖僅為居住圖,并非分割圖,對于遺產分割部分為李某4、李某5后填寫的,但是并未提出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且李某4、李某5解釋當時各方均在場書寫的,只是寫的過程中一支筆沒有水了換了一支筆,該解釋也并未違反常理,故對該分割圖的效力予以確認。基于該分割圖簽訂的時間及后續(xù)拆遷過程中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相差十年,關于本人姬某房屋分配事宜委托書、實際拆遷時,對于姬某、李某5的房屋確定,雖然與當時的分割圖相反,但是基于分割圖把南方畫在了上方,與常人理解“上北下南”剛好相反,同時在拆遷檔案中并沒有該分割圖備案,對于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提出該分割圖僅為拆遷時利益最大化的主張,不予采信。按照分割圖確認的被拆遷房屋為姬某、李某4、李某5共有,拆遷后由該三人簽訂的三套拆遷安置房合同并無不妥,故該三人各自簽訂拆遷安置房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分別歸姬某(1604號房屋)、李某4(505號房屋)、李某5(1403號房屋)所有,故對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要求依法判令姬某基于53號院房屋拆遷與北京市大興區(qū)舊宮鎮(zhèn)人民政府簽訂的住宅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載明的位于北京市大興區(qū)明月灣嘉園小區(qū)2號樓2單元5層505號房屋合同權利義務歸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所有及依法判令李某5與北京市大興區(qū)舊宮鎮(zhèn)人民政府簽訂的拆遷安置房買賣合同載明的位于北京市大興區(qū)明月灣嘉園小區(qū)2號樓1單元14層1403號房屋合同權利義務歸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所有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上訴要求,確認姬某、李某5基于53號院拆遷而與北京市大興區(qū)舊宮鎮(zhèn)人民政府簽訂的相應拆遷安置房買賣合同項下權利義務歸其所有是否具有相關事實及法律依據。
現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上訴稱,2009年10月1日各方簽字的53號院的平面圖僅是對院內居住情況的確認,并非房屋分割圖,李某5無權以其個人名義簽訂拆遷協議并獲得安置房屋。對此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4提交2009年10月1日房間布局基平面分割圖(具體分割以圖中所標志人名確定基本面積并對父母遺產進行分配確認,并由子女簽字確認),該圖由李某2、李某5、李某3、李某4、李某1簽字,姬相英(姬某)系由他人代簽并按了手印,各方當事人均認可簽字的真實性。姬某一方主張雖主張該平面分割圖僅是對居住情況確認,并對圖中部分內容持有異議,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證據對其主張予以佐證,且李某4、李某5亦對相應文字書寫情況進行了合理解釋說明。該平面分割圖中的文字部分亦含有“具體分割”、“對父母遺產進行分配確認”等表述,故綜合考量本案實際情況,一審法院認定該平面分割圖具有房屋產權分割及確認的效力并無不當,本院不持異議。依據前述平面分割圖,被拆遷房屋為姬某、李某4、李某5共有,故53號院拆遷時分別由該三人簽訂拆遷安置合同亦無不當,相應拆遷安置房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應分別歸其三人享有,一審法院對此所作認定無不當,本院二審予以維持。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以平面分割圖僅系確認居住權為由要求確認相應拆遷安置房合同項下權利義務歸其所有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000元,由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宋光
審判員魏曙釗
審判員屠育
法官助理楊云霞
書記員何博文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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