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洋、張某勇等與馬某祥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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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事(2021)豫1681民初4069號

原告:夏某洋,男,漢族,1990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項城市。
原告:張某勇,男,漢族,1991年4月8日,住址:河南省項城市。
被告:馬某祥,男,漢族,1991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項城市。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二原告向被告供應防水材料,2021年3月27日,二原告經與被告清算,尚欠原告夏某洋、張某勇材料款各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一份,約定2021年5月1日前還清欠款。被告至今未還款,為此引起糾紛。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原、被告之間是買賣合同關系還是合伙關系?被告是否應當償還二原告欠款?本案原定案由為合伙企業(yè)糾紛,經審理查明,二原告向被告供應防水材料,與被告之間應為買賣合同關系,本案應為買賣合同糾紛。被告分別欠二原告貨款5000元,被告出具有還款承諾書,因此被告欠原告貨款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二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欠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作答辯、未提供抗辯證據(jù),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系對自身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的放棄,本院依法缺席判決,由此產生的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被告應當自負。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五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馬某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夏某洋欠款5000元、償還原告張某勇欠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元,由被告馬某祥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王景
書記員張偉明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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