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與榮某5等遺贈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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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民事(2021)京02民終936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男,1948年4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榮某1,女,1980年7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豐臺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成某,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榮某2,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東城區(qū)。
三被上訴人之委托代理人:崔浩,北京市遠望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榮某3,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東城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榮某4,女,1953年1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榮某5,男,1951年4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豐臺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榮某6與李某1系再婚夫妻關(guān)系,二人共同生育榮某5、榮某4、榮某3,李某系李某1與前夫所生之子,榮某1系榮某5之女,成某系榮某4之子,榮某2系榮某3之子。1996年10月,榮某6與李某1夫婦共同購買了北京市×××109、110、111號房屋一套,2006年6月20日李某1立下遺囑并進行了公證,將上述房屋中其享有的50%份額在其死后遺贈給榮某1、成某、榮某2三人平均共同所有。2012年7月17日李某1去世。后,榮某1、成某、榮某2以遺贈糾紛為由將李某、榮某3、榮某4、榮某5、榮某6訴至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東民初字第1085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榮某6名下的位于北京市×××109、110、111號房產(chǎn)(產(chǎn)權(quán)證號:東字第XXXX號、東更字第XXXX號)一套歸榮某6、榮某1、成某、榮某2共同所有,其中榮某6享有百分之五十產(chǎn)權(quán)份額,榮某1、成某、榮某2平均共同享有百分之五十產(chǎn)權(quán)份額。該判決已生效。上述判決生效后,案涉房屋進行了變更登記,登記為榮某6、榮某1、成某、榮某2共有,其中榮某6占六分之三,榮某1、成某、榮某2各占六分之一。

一審法院認為,榮某6對案涉房屋享有50%份額。遺贈人榮某6生前立下遺囑并予以公證,將自己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份額遺贈給榮某1、成某、榮某2平均共同所有,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榮某1、成某、榮某2確表示接受遺贈,且榮某5、榮某4、榮某3對此予以認可,故榮某1、成某、榮某2的主張成立。李某的抗辯意見,依據(jù)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據(jù)此,一審法院判決:榮某6對北京市東城區(qū)安德路55號院26號樓1層2單元109、110、111號房產(chǎn)(不動產(chǎn)權(quán)證書號:京(2016)東城區(qū)不動產(chǎn)權(quán)第XXXX號)所享有的六分之三份額,歸榮某1、成某、榮某2所有,榮某1、成某、榮某2各分得六分之一。
二審中,榮某1、成某、榮某2提交新證據(jù)一份,為2021年6月10日由北京市東方公證處出具的(2020)京東方?jīng)Q字第10號《復查決定書》,李某認可該《復查決定書》與其收到的決定一致,但其認為該《復查決定書》沒有判定榮某1、成某、榮某2是否為榮某6的法定繼承人。
經(jīng)查,本院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異,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榮某1、成某、榮某2是否有權(quán)依據(jù)榮某6生前所立公證遺囑繼承相應(yīng)房產(chǎn)份額的問題。
首先,關(guān)于榮某1、成某、榮某2是否屬于榮某6的法定繼承人。原繼承法、現(xiàn)民法典關(guān)于法定繼承人的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為:遺產(chǎn)按照下列順序繼承:(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具體到本案中,榮某1、成某、榮某2系榮某6的孫子女及外孫子女,不屬于上述法律規(guī)定中所列的法定繼承人,且榮某6的子女均在世,亦不存在由榮某6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的情況,榮某6去世后,辦理其遺產(chǎn)繼承時,榮某1、成某、榮某2均不屬于榮某6的法定繼承人范疇,一審法院據(jù)此認定被繼承人榮某6生前所立公證遺囑為遺贈,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李某上訴關(guān)于榮某1、成某、榮某2屬于榮某6的法定繼承人,故案涉遺贈應(yīng)為無效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關(guān)于榮某1、成某、榮某2是否已經(jīng)作出接受遺贈的表示。受遺贈人應(yīng)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nèi),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從該規(guī)定分析,受遺贈人應(yīng)在繼承開始后且知道受遺贈后的兩個月內(nèi)對于遺贈財產(chǎn)表示接受或者放棄,但是并未明確規(guī)定需要以何種形式向何人表示接受。本案中,榮某5、榮某4、榮某3均證實榮某1、成某、榮某2在榮某6去世后,即向其三人表示接受遺贈。李某雖然對此不予認可,但并未提供相應(yīng)證據(jù)予以證明。因此,本院認為,榮某1、成某、榮某2在榮某6去世后已經(jīng)作出明示的接受遺贈的表示。且榮某6去世前,榮某1、成某、榮某2在知曉公證遺囑內(nèi)容的前提下與其共同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xù),亦應(yīng)當視其為默示的接受遺贈。故李某關(guān)于榮某1、成某、榮某2未在兩個月內(nèi)接受遺贈,應(yīng)當視為自動放棄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關(guān)于榮某6生前所立公證遺囑是否有效的問題。李某上訴稱榮某6生前所立公證遺囑違反了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者歧視的相關(guān)規(guī)定,故該遺囑應(yīng)屬無效。對此,本院認為,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chǎn)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榮某6生前設(shè)立公證遺囑是其作為自然人根據(jù)其意志在生前對其個人合法財產(chǎn)做出死后安排,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該公證遺囑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確認。一審法院據(jù)此判決榮某6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六分之三的份額歸榮某1、成某、榮某2所有,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李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yīng)予駁回;一審判決結(jié)果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yīng)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李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另查,榮某6于2006年6月20日立下遺囑并進行了公證,將案涉房屋中其享有的份額在其去世后遺贈給榮某1、成某、榮某2三人平均共同所有。2020年1月17日榮某6去世。榮某1、成某、榮某2稱,其在知曉案涉公證遺囑后,即向榮某5、榮某4、榮某3明確表示接受遺贈,榮某5、榮某4、榮某3對此予以認可。

審判長屠育
審判員魏曙釗
審判員張鵬
法官助理崔寧
書記員畢文華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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