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湘3130民初835號
原告:向某某,男,1978年4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龍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舒某,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龍山縣。
被告:尚某某,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龍山縣。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1年5月7日,尚某某給向某某出具借條一份,其主要內容為:“今借到向某某現(xiàn)金壹拾萬元整。尚某某”。2011年8月23日,尚某某給向某某出具借條一份,其主要內容為:“今借到向某某現(xiàn)金肆萬元整,尚某某”。
向某某自認其收到尚某某還款20,000元,尚欠120,000元。尚某某對借款的事實無異議,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被告尚某某給原告向某某出具的《借條》,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依約履行合同義務。原告向某某已經將案涉款項出借給被告尚某某,原告向某某予以認可被告尚某某已給原告方償還20,000元,剩余120,000元尚未歸還。故原告向某某要求被告尚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某某主張其給原告向某某償還10,000元信用卡,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證實其主張,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釋【2020】1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的規(guī)定,案涉糾紛發(fā)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且案涉糾紛的法律事實并未持續(xù)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的糾紛均適用于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法釋【2020】1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判決如下:
限被告尚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向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向明
人民陪審員向碧桃
人民陪審員包雪梅
法官助理孟浩文
書記員付厚蓉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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