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離婚后財產(chǎn)糾紛(2021)京02民終1034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田某,女,1972年3月4日出生,無業(yè),漢族,住北京市東城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邵某,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退休職工,住北京市東城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田某與邵某于2019年3月18日在北京市東城區(qū)民政局協(xié)議離婚,離婚協(xié)議其中約定,一、雙方自愿離婚……;五、其他事項:離婚后,邵某給付田某80萬元整,半年內給付。
邵某提交的田某所寫的單據(jù)內容:邵某還差20萬給我離婚補償款。田某2019.11.15。田某稱,該單據(jù)是邵某威逼利誘其寫的,實際并不是只剩20萬元沒給;是在我們租的交通部宿舍寫的,當時我們離婚后沒有馬上分開住。
邵某提交其通過建設銀行轉款給田某的銀行交易明細,田某認可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建設銀行交易明細記載,邵某于2019年11月18日轉帳49999元、11月20日轉帳5萬元,12月2日轉賬49999元,均轉給田某。
2020年2月8日的微信聊天記錄記載,田某所寫50000元減去7000元房屋押金及3500遼參款還剩39500元。田某稱5萬元是邵某很早就欠我的錢,7000元是我們離婚前租房的押金,當時是邵某交的,3500元是邵某幫我買海參的錢。39500元是邵某欠我30多萬元的一部分,邵某一直不給我這30多萬元。
對于給付方式,田某稱邵某是通過銀行、微信給付,有時候邵某給孩子出的孩子課外班的錢、我的房租,邵某也從這80萬元里扣,但是總共也就幾千元,從未用現(xiàn)金給付。邵某稱,有的是通過銀行給,大部分是現(xiàn)金,有時候從孩子課外班的費用里扣,每次還剩多少田某都給我打條。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田某與邵某在離婚中約定,離婚后,邵某給付田某80萬元整半年內給付。邵某未在約定的時間給付,田某有權要求邵某給付未付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對于雙方爭議的未付款數(shù)額,田某在2019年1月15日已寫明還差20萬元離婚補償款,田某不能證明該單據(jù)是在受脅迫情況下所寫,故認定該證據(jù)合法有效。即截止2019年11月15日邵某還有20萬元未付田某,此后邵某又給付田某的149998元;2020年2月8日的微信記錄能夠證明雙方認可又折抵了10500元;上述款項應從該20萬元中扣除,即邵某應給付田某欠款39502元。田某提交的證據(jù)并不能證明邵某還欠其339500元,故對于田某主張的高于39502元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邵某還需給付田某款項的金額問題。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田某在2019年1月15日已寫明還差20萬元離婚補償款,田某不能證明該單據(jù)是在受脅迫情況下所寫,則該單據(jù)有效。若田某主張邵某尚有34萬尚未支付,則相應舉證責任在田某方,即田某需舉證證明單據(jù)所言事實非真實,現(xiàn)田某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上述內容,故一審法院認定根據(jù)本案事實及證據(jù),認定邵某還需向田某給39502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持異議。另,邵某稱其在一審判決之后給付田某4000元一事,屬于自動履行一審判決內容,其可在執(zhí)行程序中另行主張解決。此外,田某請求將被邵某戶口遷出,因其在一審中未提出該項訴訟請求,且也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故本案不予審理。
綜上所述,田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48元,由田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宋光
法官助理歐陽藝純
書記員何博文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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