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朝琴、陸2等與蔡某2、陳某2等共有物分割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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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共有物分割糾紛(2021)滬02民終663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蔡朝琴,女,1952年9月22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楊浦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陸2,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楊浦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蕓,女,1988年1月4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楊浦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陸某1,男,2016年5月20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法定代理人:陸2(系陸某1之父),年籍詳前。
上訴人(原審被告):蔡某1,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許某某,女,2006年3月31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法定代理人:蔡某1(系許某某之母),年籍詳前。
上列六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尹濤,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六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李健,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蔡某2,男,1945年4月16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楊浦區(qū)。
法定代理人:蔡3(系蔡某2之女),住上海市控江三村XXX號XXX室。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2,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楊浦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1,女,2004年9月24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楊浦區(qū)。
法定代理人:陳某2(系陳某1之父),年籍詳前。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蔡某2、蔡朝琴均系蔡德誠、陶秀英的子女,蔡某2育有一女蔡3,蔡3與陳某2系夫妻,陳某1系兩人之女。陸2、蔡某1系蔡朝琴的子女,陸2、李蕓系夫妻,陸某1系兩人之子,許某某系蔡某1的女兒。
2016年10月,因該房屋被納入征收范圍,蔡朝琴作為被征收人、陸2作為代理人與征收實施單位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約定房屋坐落于平?jīng)雎稾XX弄XXX號,房屋性質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居住面積26.1平方米,換算建筑面積34.36平方米,認定建筑面積前客堂17.87平方米、后客堂10.63平方米、二層閣5.86平方米,未認定建筑面積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款為評估價格、價格補貼及套型面積補貼的總和,計2,095,790.02元,其中評估價格為1,363,954.56元、價格補貼為409,186.37元、套型面積補貼為595,440元。經(jīng)認定,該戶符合居住困難戶的補償安置條件,居住困難人口信息為李蕓、許某某、陸某1、蔡朝琴、陸2、蔡某2、陳某2、陳某1、蔡某1,居住困難戶增加貨幣補貼款111,909.98元,計算公式如下:11,150*22*9-2,095,790.02。經(jīng)評估被征收房屋裝潢補償款為8,933.6元。乙方選擇房屋產(chǎn)權調換,共計訂購產(chǎn)權調換房屋4套。另有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合計179,680元,其中簽約搬遷獎勵費167,180元、搬家補助費500元、設備移裝費2,000元、無不予認定建筑面積獎10,000元。以上,本次征收共計獲得征收補償款2,396,313.6元。
根據(jù)《訂房回執(zhí)》顯示,訂房情況為:1.松江南站C18-43-01地塊10棟西單元804室,二室一廳,訂房面積74.6平方米,補貼后總價697,510元,購房人為陸2;2.松江南站C18-43-01地塊17棟西單元401室,三室一廳,訂房面積96.21平方米,補貼后總價889,942.5元,購房人為陸2;3.松江南站C18-43-01地塊8棟西單元702室,一室一廳,訂房面積54.31平方米,補貼后總價506,712.3元,購房人為陸2、蔡某2、陳某2、陳某1;4.周家嘴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一廳,訂房面積70.24平方米,補貼后總價2,458,400元,購房人為蔡某1。該四套房屋的總價為4,552,564.8元,補償款抵扣2,396,313.6元,居民需交房款2,156,251元。
被征收時,當事人九人戶口均在該房屋內。
一審法院另查,上海市楊浦區(qū)平?jīng)雎稾XX弄XXX號房屋原租賃戶名為陶秀英,家庭主要成員為蔡某2、蔡3、蔡朝琴、蔡某1、陸2,在該房屋的基礎上,楊樹浦發(fā)電廠于1998年6月增配控江三村XXX號XXX室公房,面積15平方米,房屋受配人為蔡某2,因蔡某2患有XXX疾病,不宜住房調配,所以安排給其女兒。蔡3的戶口于1998年7月8日從平?jīng)雎稾XX弄XXX號遷至控江三村XXX號XXX室。目前控江三村XXX號XXX室公房的承租人仍為蔡3。
1998年7月16日,蔡朝琴(甲方)與蔡某2、蔡3(乙方)簽訂協(xié)議書,內容為:甲乙雙方同住平?jīng)雎稾XX弄XXX號,蔡朝琴住前客堂,蔡某2父女住二層閣,因住房困難,由蔡某2單位楊浦發(fā)電廠分配在控江路控江三村14.9平方住房一間,雙方協(xié)商確定,由蔡朝琴補貼給乙方人民幣伍仟元整,蔡3將戶口遷至控江路新居居住,將平?jīng)雎吩幼∶娣e讓給蔡朝琴使用,但保留蔡某2戶口直至拆遷,雙方言明蔡某2在出院期間新居老屋都有權居住,特此立據(jù)。
由于當事人對選購產(chǎn)權調換房屋的意見不一,訂房手續(xù)由蔡朝琴方辦理,蔡某2方未對訂房結果予以確認。
購房差價款2,156,251元已由陸2向上海市楊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支付。
關于系爭房屋的居住情況,蔡某2方陳述蔡某2從小在該房屋內居住,部位為二層閣,一樓前后客由蔡朝琴、陸2、蔡某1居住,2004年至2008年期間,由于蔡某2XXX疾病復發(fā),搬至楊浦區(qū)精神衛(wèi)生中心,2008年病情好轉后住回被征收房屋。由于面積太小,居住困難,故陳某2、陳某1未在該房屋內居住,而是住在控江三村公房內。2003年之后,蔡朝琴、陸2、蔡某1搬離該房屋,一層前后客由蔡朝琴方對外出租,直至征收。蔡朝琴方陳述對居住情況沒有異議,蔡朝琴、陸2、蔡某1原住在被征收房屋一層前后客,直至2000年左右搬出,之后一直借給他人使用,但未收取租金,李蕓、陸某1、許某某從未居住。
一審法院審理中,蔡某2方陳述除蔡3分得的控江三村XXX號XXX室房屋外,蔡某2方本市無其他房屋。蔡朝琴方陳述陸2、蔡朝琴名下另有平型關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蔡某1另有一套商品房,己方其余人他處無房。
蔡朝琴方一致確認除蔡某2方訂購的產(chǎn)權調換房屋外,周家嘴路房屋由蔡某1訂購,剩余房屋由陸2訂購,蔡朝琴不要求訂購權。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系爭房屋為公房,承租人為蔡朝琴,被征收后所獲得的安置補償利益應當由房屋的承租人與同住人共同享有,當事人九人作為本次征收系爭房屋的戶籍在冊人員和居住困難戶保障人口,理應享有相應的補償利益。審理中,雙方當事人一致確認系爭房屋二層閣一直由蔡某2居住使用,一層前后客一直由蔡朝琴、陸2、蔡某1居住使用,征收時由蔡朝琴租借給他人使用。至于雙方應獲得的征收補償款份額,法院綜合考慮系爭房屋的性質、來源、居住使用情況、征收補償款的實際組成、雙方當事人他處房屋情況以及本案實際情況,酌情進行確定。關于四套產(chǎn)權調換房屋,鑒于訂房手續(xù)由蔡朝琴方辦理,并非雙方協(xié)商后達成的一致意見,現(xiàn)蔡某2方對訂房結果不予認可,要求重新分配,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法院根據(jù)雙方應獲得的征收補償款份額、家庭成員結構、他處住房情況重新予以確定。購房差價款共計2,156,251元,已由陸2向征收實施單位全額支付,如蔡某2方應享有的征收補償款不足以訂購相應房屋的,應向陸2支付差價款。據(jù)此,判決:一、松江南站C18-43-01地塊17棟西單元401室房屋由蔡某2、陳某2、陳某1向陸2支付差價款154,042.5元后訂購;二、松江南站C18-43-01地塊10棟西單元804室、松江南站C18-43-01地塊8棟西單元702室房屋由陸2訂購;三、周家嘴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由蔡某1訂購。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2,985元,由蔡某2方負擔3,988元,蔡朝琴方負擔8,997元。
本院認為,系爭房屋被征收過程中經(jīng)認定,該戶符合居住困難戶的補償安置條件,蔡某2、陳某2、陳某1及蔡朝琴、陸2、李蕓、陸某1、蔡某1、許某某共九人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口,故上述九人均有權參與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的分割。系爭房屋因被征收而獲得的產(chǎn)權調換房屋,可由上述人員分得。一審法院綜合考慮系爭房屋的性質、來源、居住使用情況、征收補償款的實際組成、雙方當事人他處房屋情況以及本案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當事人各自可分得的征收補償利益,尚屬合理,且各自利益均已獲保障。

綜上所述,上訴人蔡朝琴方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148元,由上訴人蔡朝琴、陸2、李蕓、陸某1、蔡某1、許某某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姚倩蕓
審判員范勇剛
審判員劉建穎
法官助理徐琛
書記員閔嘉陽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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