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某某與鄭某乙、鄭某甲等贍養(yǎng)費糾紛二審判決書

實務研究621字數 1990閱讀模式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贍養(yǎng)費糾紛(2021)魯01民終608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齊某某,女,1937年12月9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正,山東百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某乙,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
原審被告:鄭某甲,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芹香(鄭某甲之妻),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
原審被告:鄭某丙,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漢族,住淄博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系三被告母親,現(xiàn)原告年事已高,身患疾病,能夠自理但需要吃藥。原告現(xiàn)每月有撫恤金460元、老年費125元,無其他經濟收入。原被告均認可各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給原告生活費300元、每人每年支付取暖費700元、每人每月支付醫(yī)療費100元,超出部分由三被告均攤。原告庭后提交相公莊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記錄一份,該記錄證明:“2020年6月13日……齊某某反映是兒子鄭某乙掀的,是因房屋及養(yǎng)老問題有家庭糾紛”,對該證據被告鄭某甲予以認可、鄭某乙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表示對此不知情,被告鄭某丙在收到一審法院通知后,未按規(guī)定時間質證,視為其放棄相關權利,應自行承擔相應法律后果,故對該證據真實性一審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鄭某乙庭后提交房產證(房產證號:章房權證相字第000000)、集體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證號:章丘集建(93)字第0300000號】各一份,證實其名下所有位于濟南市章丘區(qū)相公莊街道辦事處某某某房屋一處,對該證據原告予以認可,被告鄭某甲、鄭某乙在收到一審法院通知后,未按規(guī)定時間質證,視為其放棄相關權利,應自行承擔相應法律后果,對該組證據真實性一審法院予以采信。根據三被告簽訂的關于家中房產分配及供養(yǎng)父母的協(xié)議書,原告對被告鄭某乙所有的前述濟南市房屋的兩間屋有居住使用權,被告鄭某乙同意東邊一間北屋、兩間東屋給原告使用,原告亦表示同意,對此一審法院予以確認。訴訟中原告主張本次贍養(yǎng)糾紛處理后,之前所有關于贍養(yǎng)的判決和協(xié)議均不需要再履行。

一審法院認為,贍養(yǎng)老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tǒng)美德,也是每個子女的法定義務。在父母年老時,子女應妥善加以照顧,積極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的供養(yǎng),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等義務,照顧老人的特殊需要,讓老人安度晚年。子女不履行贍養(yǎng)義務時,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yǎng)費的權利。本案中,原告主張各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給原告生活費300元、每人每年支付取暖費700元、每人每月支付醫(yī)療費100元,三被告對于予以認可,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一審法院不予干涉。關于護理費。原告主張各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0元用于雇傭護工,被告鄭某甲、鄭某丙對此予以認可,被告鄭某乙主張不同意在原告現(xiàn)居住的其個人所有的房屋內照顧原告。經審查,根據庭審陳述雖各方均同意三被告輪流照顧原告,但原告顧慮被告鄭某乙與原告有矛盾而不能很好的履行照顧義務,同時考慮被告鄭某丙在外地居住及工作性質不方便照顧原告等原因,結合原告訴訟請求及其現(xiàn)能生活自理的現(xiàn)實狀況,一審法院酌定原告在前述雙方認可的房屋內居住生活,由各被告以每月支付護理費的方式贍養(yǎng)原告。本案中,原告每月雖有一定收入,但除去基本生活、醫(yī)療費用,其現(xiàn)有經濟狀況無法滿足其雇傭護理人員的費用支出,結合原告的收入、現(xiàn)子女數量及子女收入情況,參考雇工護理人員基本市場行情,一審法院酌定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護理費600元,原告主張超過部分,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訴訟中原告主張本次贍養(yǎng)糾紛處理后,之前所有關于贍養(yǎng)的判決和協(xié)議均不需要再履行,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一審法院不予干涉。判決:一、被告鄭某甲、鄭某乙、鄭某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齊某某生活費300元;二、被告鄭某甲、鄭某乙、鄭某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齊某某醫(yī)療費100元;如有超出部分,則憑借正式醫(yī)療費單據等由被告鄭某甲、鄭某乙、鄭某丙平均分擔;三、原告齊某某對濟南市房屋【房產證號:章房權證相字第000000號、土地使用證號:章丘集建(93)字第0300000號】的東邊一間北屋、兩間東屋享有居住使用權,在該房屋內養(yǎng)老居住,被告鄭某甲、鄭某乙、鄭某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齊某某護理費600元;以上一至三項的費用,均自本判決生效當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四、自本判決生效當年,被告鄭某甲、鄭某乙、鄭某丙每人每年支付原告齊某某取暖費700元,于每年11月15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鄭某甲、鄭某乙、鄭某丙平均分擔。
本院認為,首先,齊某某在涉案房屋東邊一間北屋、兩間東屋享有居住使用權,系當事人在一審中自愿達成的一致意見。齊某某雖提出上訴,但不能證明上述意見違背自愿原則。二審中,上訴人的代理人陳述上訴人意見變化的原因為,原想安排齊某某去敬老院居住,后來齊某某不愿意去了。其次,1989年11月10日簽訂的《關于家中房產分配及供養(yǎng)父母的協(xié)議書》中約定“其中父母留用北屋兩間”,與上訴人主張的北屋3間亦不一致。且給北屋3間供暖的壁掛爐安裝在東屋中,因供暖器材原因不能做居住用途,上訴人主張使用北屋3間的同時亦須占用東屋,故上訴人上訴請求實際至少要求占用房屋4間,與上述協(xié)議書約定不符。

綜上所述,齊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上訴人齊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劉洋
法官助理潘字晨
書記員張月

2021-07-26

(本文來自于網絡,本網轉載出于學習之目的,相關人員如有異議可以短信聯(lián)系我們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