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陽市旌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認定自然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2021)川0603民特36號
申請人:王某1,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德陽市旌陽區(qū)。
被申請人:王某2,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德陽市旌陽區(qū)。
代理人:涂某(系被申請人王某2之母),女,1953年8月18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德陽市旌陽區(qū)。
經(jīng)審理查明:被申請人王某2,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德陽市旌陽區(qū)。
被申請人王某2系申請人王某1之女,王某2已離異,育有一女。被申請人王某2患有精神分裂癥,2021年7月15日四川中信司法鑒定中心對王某2有無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鑒定,分析認為王某2由于患有精神分裂癥,綜合能力欠缺,不能夠完整的、準(zhǔn)確的對自己民事事務(wù)做表達及維護自己的合法權(quán)益,不具有對自己民事事務(wù)的完全辨認能力。該所于2021年7月16日出具川中信鑒[2021]民鑒字第B0133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王某2目前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上述事實,有申請人、被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陳述、身份證、戶口簿、離婚證、居委會證明、殘疾人證、當(dāng)事人保證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申請人王某2因患有精神分裂癥,對自己行為的控制能力和辨認能力削弱,經(jīng)四川中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意見為王某2目前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申請人請求擔(dān)任被申請人的監(jiān)護人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申請人及其代理人對此均無異議。故本院對申請人提出的宣告被申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并擔(dān)任被申請人監(jiān)護人的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王某2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指定王某1為王某2的監(jiān)護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楊莉
書記員王玥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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