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繼承糾紛(2021)京01民終578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女,1952年5月8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安藝,北京市易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某,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馬某2與劉某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一女馬某。馬某2于2010年10月20日去世。
2000年8月馬某2購買×××號桑塔納汽車,車輛登記在馬某2名下。2017年1月14日,馬某將桑塔納汽車以4000元價格出售并購買斯柯達牌小型轎車一輛,車輛登記在馬某名下,車牌號×××。
一審中,雙方認可桑塔納汽車的購買價格約十一二萬元。劉某認為桑塔納汽車出售金額過低,應為2萬元,未提交證據(jù)。
一審法院認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桑塔納汽車系馬某2與劉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購買,應屬夫妻共同財產,二人各占有50%的份額。馬某2去世后其所占有的份額應當作為遺產。桑塔納汽車已于2017年由馬某折價4000元出售,故售車款的一半即2000元應屬于劉某所有,另外2000元應作為馬某2的遺產予以分割,由劉某與馬某各分得一半即1000元,故馬某應給付劉某3000元。
劉某雖然認為桑塔納汽車售車款過低,應當為2萬元,但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結合車輛購買金額及使用年限,法院認為出售價格適當,故對劉某的該抗辯意見,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繼承自公民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沒有遺囑或遺贈撫養(yǎng)協(xié)議的,按法定繼承辦理。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用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本人承認,或有其他充分證據(jù)證明的,也應當認定其有效。馬某雖然在訴訟中表示過放棄繼承,但其基于贈與事實堅持主張對該車輛的權利。本院認為,由于馬某對贈與事實沒有證據(jù)證明,即其放棄繼承觀點的基礎事實不成立,故在馬某堅持對車輛主張權利的情形下,一審法院依據(jù)繼承關系處理并無不當。在馬某一審中提交的2017年1月14日與北京君奧達簽訂的二手車買賣合同中載明,馬某出售上海桑塔納牌小型轎車一輛,出售價格為4000元,該合同與馬某2017年1月14日與北京君奧達簽訂的上海大眾斯柯達汽車產品購銷合同能夠相互印證,符合交易慣例,而劉某未提交其主張車輛折價款應為2萬元的證據(jù),故對劉某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劉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劉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王國慶
法官助理杜世奇
書記員閆文睿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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