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壽陽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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壽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晉0725民初921號

原告:山西壽陽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晉中市壽陽縣朝陽街158號。
法定代表人:武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雅晉,壽陽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1,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漢族,山西省壽陽縣人。
被告:蘇某,女,1978年4月21日出生,漢族,山西省壽陽縣人。系被告李某1的妻子。
被告:聶某,女,1954年10月8日出生,漢族,山西省壽陽縣人。系被告李某1的母親。
被告:李某2,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漢族,山西省壽陽縣人。系被告李某1的父親。

經審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被告李某1與原告壽陽農商銀行簽訂《貸款合同》,向原告貸款人民幣1500000元用于歸還貸款及購鋼材。約定貸款期限從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貸款利率為12.56%,按月結息,付息日為結息日的次日,逾期加收50%罰息,挪用貸款加收100%罰息。被告李某1應按合同約定的到期日按時還款。被告蘇某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財產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諾函》,愿意承擔借款人財產共有人的法律責任。同日,被告聶某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愿意對原告向被告李某1發(fā)放的貸款承擔保證擔保責任,保證范圍為李某1在原告處貸款合同項下的貸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等,保證期間為貸款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兩年。被告李某2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財產共有人同意擔保承諾函》,同意承擔連帶責任。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四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四份、結婚證復印件三份、《貸款合同》一份、《承諾函》二份、《保證合同》一份、銀行借據(jù)一份、貸款利息情況說明一份。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貸款合同》《保證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作為借款人已經履行放款義務,被告李某1、被告蘇某作為借款人和財產共有人依法應當承擔還款責任。被告聶某和被告李某2作為擔保人和財產共有人,也應該承擔擔保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蘇某歸還原告貸款1495981.73元、截至2021年3月20日欠息537991.33元以及從2021年3月21日起至貸款全部歸還之日止合同約定的利息、罰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聶某、被告李某2對前述被告李某1貸款合同項下全部貸款及利息、罰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1、被告蘇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立即給付原告山西壽陽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495981.73元、截至2021年3月20日欠息537991.33元,以及從2021年3月21日起至貸款全部歸還之日止合同約定的利息、罰息。
二、被告聶某、被告李某2對上述被告李某1貸款合同項下的全部貸款、利息及罰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法律文書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須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不得有轉移、隱匿、銷毀財產等妨害或逃避執(zhí)行的行為。當事人如有以上行為,本案進入執(zhí)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單、限制消費、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案件受理費23072元,減半收取11536元,由被告李某1、被告蘇某、被告聶某、被告李某2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孫海鷹
書記員郭曉霞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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