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民與馮某庫、某縣某農產品加工有限責任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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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加工合同糾紛(2021)遼1422民初1598號

原告:趙某民,男。
被告:馮某庫,男。
被告:某縣某農產品加工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馮某庫,系該公司經理。
住所地:某縣某鄉(xiāng)某村。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與被告馮某庫系朋友關系,被告馮某庫系被告某縣某農產品加工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之前,被告馮某庫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兩次借款合計25萬元,并分別出具借條。2016年5月28日被告馮某庫將上述兩張借條合并出具一張借條,被告馮某庫簽字并加蓋被告某縣某農產品加工有限責任公司公章,雙方未書面約定利息。對于是否給付利息問題,原告認為雙方口頭約定利息為月息1.5分,被告對此予以否認。但在庭審中同意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利息。被告馮某庫于2019年10月和11月份兩次通過微信轉賬向原告還款合計10000元。2021年6月28日原告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訴訟中當事人向法庭提交了借條、微信轉賬記錄等證據(jù)材料,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jù)進行質證,并結合當事人陳述依法認定上述事實。

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提供的借據(jù)可以確認,被告馮某庫及被告某縣某農產品加工有限責任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共同向原告趙某民借款25萬元,對此二被告亦予以認可。上述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長期拖欠不付已經損害了原告的合法財產權益,二被告應該積極籌措資金償還借款,并按照當庭自認的標準支付利息。關于被告馮某庫通過微信轉賬方式業(yè)已償還的10000元資金,因無法認定雙方之間借款時約定了利息,依法應認定系償還了本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馮某庫、被告某縣某農產品加工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趙某民借款240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28日至2019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按照本金250000元計息,2019年12月1日至借款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240000元計息,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75元,原告已預交,由二被告承擔3537.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向建昌縣人民法院繳納,逾期未予繳納依法強制執(zhí)行。由原告承擔0元,應予退還70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姜宏濤
書記員李祥薈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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