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與殷某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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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qū)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2021)內01民終211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曹某,住內蒙古自治區(qū)呼和浩特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龐某,內蒙古辯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殷某,漢族,住內蒙古自治區(qū)呼和浩特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某,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曹某系楊潤平母親。楊潤平于2019年12月3日死亡。2013年6月7日殷某向楊潤平轉賬5萬元。2019年6月7日楊潤平寫下《借條》1份,載明“2013年6月6日開始楊潤平向殷某陸續(xù)以現(xiàn)金方式合計借款20萬元整,按照約定利率以月息2%計息,截止至2019年6月5日本人楊潤平尚欠殷某本金20萬元整、利息288000元整,合計488000元整。經雙方協(xié)商,本人愿于2019年6月6日前將上述款項還清,如到期未還清,愿從2019年6月7日起以20萬元為基數,以月息2%繼續(xù)計息,同時本人愿以賽罕區(qū)巧報鎮(zhèn)大臺村回遷房一套(3區(qū)2號樓四樓141平米)房產作為抵押擔保,另將此房產回遷證編號318繼續(xù)由殷某保存,至欠款結清。”2011年12月4日楊潤平取得位于呼和浩特市××區(qū)東戶回遷房一套,現(xiàn)該房屋回遷證由殷某持有。

一審法院認為,楊潤平通過銀行轉賬及現(xiàn)金等方式向殷某借款,并向殷某出具了《借條》,雙方借貸關系合法有效,楊潤平應當按約履行還款義務。因楊潤平已經死亡,曹某為其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楊潤平的遺產由曹某繼承,曹某未書面表示放棄對楊潤平的遺產的繼承權,曹某繼承遺產應當清償楊潤平的債務。因利息在《借條》中已明確約定,約定的利息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予以支持。曹某雖對《借條》不認可申請筆跡鑒定,但因其未提供相關檢材致使鑒定無法進行,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其答辯理由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一千零七十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曹某在繼承被繼承人楊潤平遺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償還殷某借款20萬元,并以尚欠本金為基數從2013年6月6日起至借款實際還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240元(殷某已預交),由曹某負擔。
本院認為,本案為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被繼承人楊潤平通過銀行轉賬及現(xiàn)金等方式向殷某借款,并向殷某出具了《借條》,雙方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繼承人楊潤平應當按約履行還款義務。現(xiàn)因被繼承人楊潤平已經死亡,曹某為其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楊潤平的遺產由曹某繼承,曹某未書面表示放棄對被繼承人楊潤平遺產的繼承權,故曹某在繼承被繼承人楊潤平遺產的同時,應依法清償被繼承人楊潤平的債務。曹某稱《借條》并非楊潤平本人書寫,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曹某稱借款利息計算錯誤,因本案約定利息為月利率2%,并未超過年利率24%,故一審判決利息計算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曹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240元,由曹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伏春
審判員李霞
審判員辛宗壽
法官助理張小睿
書記員余秋艷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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