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吉0281民初916號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
負責人:高某,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關某。
被告:雷某。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案件事實:2013年5月13日,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與雷某簽訂了《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二手住房貸款合同》(編號:2013年JZY字0051號),并為其發(fā)放貸款12萬元,借款期限為120個月,貸款利率為月利率6.0042‰‰,按月等額本息還款。約定由其所有的[位于蛟河市××道]的房屋設定抵押,作為其償還借款的擔保,并辦理了他項權證書;貸款發(fā)放后,雷某償還了部分貸款,剩余貸款經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歸還。
本院認為:雷某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我國法律規(guī)定,該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雷某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約定進行還款,已構成違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五百七十七條之規(guī)定,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要求解除其與雷某簽訂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雷某償還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罰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支持。
雷某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之間簽訂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二手住房貸款合同》中約定借款人雷某以該合同項下貸款所購房屋提供抵押,并辦理了他項權登記,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該抵押權已設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四百一十條之規(guī)定,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蛟河市支行有權在拍賣、變賣案涉抵押物所得的價款中優(yōu)先受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四百一十條、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五百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與雷某簽訂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二手住房貸款合同》;
二、被告雷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償還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尚欠借款本金58183.47元,利息1951.32元及罰息(以58183.47元為本金,照月利率6.0042‰上浮50%計算,從2020年1月20日起至還清本金時止);
三、如被告雷某在上述第二項確定的時間內未履行償還義務,則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有權對被告雷某名下位于蛟河市××道的房屋所得的變價款在其所欠債務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5元,由被告雷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權英愛
書記員王延升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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