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明與畢某禮、遲某丹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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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遼1422民初1630號

原告:宋某明,男。
被告:畢某禮,男。
被告:遲某丹,女。
被告:畢某秋,男。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2月7日,被告畢某禮因家庭養(yǎng)牛需要資金,從原告處借款26000元,雙方簽訂了一份《個人借款合同書》,約定宋某明為出借人,畢某禮為借款人,借款金額為26000元,借款期限從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0月7日,同時約定遲某丹、畢某秋為保證人;擔保方式對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證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至收回借款合同的全部相關款項為止等。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將26000元現(xiàn)金交付給被告畢某禮,被告畢某禮給原告出據(jù)一張收到宋某明現(xiàn)金26000元的收據(jù)。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未償還借款,雖經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終未給付,故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從原告提供的《個人借款合同書》、收據(jù)以及原告陳述等材料,可以確認被告畢某禮從原告處借款26000元,被告遲某丹、畢某秋為保證人這些事實客觀存在。原告與三被告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書》成立,被告畢某禮應在借款期限屆滿后履行償還借款義務。關于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問題,該合同書約定的保證期限應視為約定不明,根據(jù)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其保證期間應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即保證期間至2021年10月7日止,現(xiàn)原告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未超過保證期間,保證人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畢某禮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原告宋某明借款26000元整。
二、被告遲某丹、畢某秋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5元(已按減半收取),原告已預交,由三被告連帶負擔22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向建昌縣人民法院繳納,逾期未予繳納依法強制執(zhí)行。應予退回原告2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學富
書記員張月美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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