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湘1024民初756號
原告:湯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qū)。
被告:陳某,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嘉禾縣。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間,被告陳某向原告湯某借款共計人民幣40000元整,原告通過支付寶及微信分多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金。具體借款情況為:2017年3月2日通過微信轉賬2000元;2017年10月15日通過支付寶轉賬8000元;2017年10月15日通過微信轉賬10000元;2018年3月分三次通過支付寶轉賬10000元、6000元、4000元。上述借款均未出具借條也未約定還款日期。原、被告于2019年6月8日的微信聊天記錄中,原告向被告催款時,被告說“我差你的4萬,我肯定會還你。跟公司無關”。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陳某通過微信轉賬向原告湯某轉款累計65900元,轉賬時間及數額分別為:2019年3月15日分兩筆通過微信轉賬共15000元;2019年4月15日分兩筆通過微信轉賬共15000元;2019年6月13日分四筆通過微信轉賬共15000元;2019年7月12日分五筆通過微信轉賬共20900元。2019年7月20日,原告湯某通過微信分兩次向被告陳某轉賬共5000元。被告主張上述被告轉給原告的款項65900元系被告償還給原告的借款40000元和被告轉給原告的其他周轉急用金。但原告否認被告的主張,原告認為上述轉款65900元是被告發(fā)給原告的工資以及被告給付原告向其他員工代發(fā)工資的墊付款,是與本案無關的原、被告之間的其他經濟往來款。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至2019年5月一起共事于安仁海格體育健身公司,被告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系該公司管理員工,原告于2019年5月離職。
再查明,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3月20日貸款市場報價1年期利率(LPR)為3.85%。
本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被告陳某向原告湯某借款40000元的事實,有轉賬記錄證明,被告也無異議,本院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應依法履行償還原告借款本息的義務。
本案爭議焦點是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償還借款40000元以及2019年3月至7月被告向原告轉賬65900元款項的性質認定?,F分別闡述認定如下:
首先,關于被告在2019年6月8日以前的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轉賬給原告款項共計30000元金額性質的認定:在原告提交的顯示時間為6月8日的原、被告微信聊天記錄中,記載有被告陳某向原告湯某發(fā)出的“我差你的4萬,我肯定會還你。跟公司無關”的記錄。經原、被告的確認,該段聊天記錄發(fā)生的具體時間為2019年6月8日,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截至2019年6月8日止下欠原告40000元借款仍未償還。故本院對被告認為于2019年6月8日以前被告向原告轉賬30000元款項屬于償還給原告借款的抗辯理由不予采信。
其次,關于被告在2019年6月8日以后的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轉賬給原告款項共計35900元金額性質的認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就職于安仁海格體育健身公司期間的2019年3月份及2019年4月份員工簽字工資表,以及原告于2019年3月、2019年4月、2019年5月通過電子轉賬方式向該公司員工發(fā)放工資的支付截圖等證據,原告認為上述證據能夠證明由原告墊付90311元代發(fā)員工工資(含原告本人工資)的這一事實。原告認為被告于2019年6月8日以前的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向原告轉賬30000元款項和2019年6月8日以后的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向原告轉賬35900元款項,共計65900元都是被告發(fā)給原告的工資以及被告給付原告向其他員工代發(fā)工資的墊付款,是與本案無關的原、被告之間的其他經濟往來款。但是,被告對原告上述主張不予認可,被告主張上述被告轉款給原告的款項共計65900元系被告償還原告的借款40000元及被告轉賬給原告的其他周轉急用金。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工資糾紛和代發(fā)員工工資的墊付款糾紛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原告提供的上述員工簽字工資表和原告向員工轉賬支付工資截圖等證據中所謂的工資、墊付款等款項與本案案涉資金款項無關聯,原告認為被告拖欠其工資和拖欠代發(fā)員工工資的墊付款等問題,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原告可另行起訴主張權利。故,本院對被告在2019年6月8日以后的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轉賬給原告款項共計35900元金額,應認定為被告對原告的償還借款金額,扣除原告于2019年7月20日通過微信分兩次向被告轉賬共計5000元,本院認定被告陳某已償還原告湯某借款30900元。
另外,關于原告訴請借款利息的問題。經原、被告確認,對案涉借款40000元雙方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600元利息,并已支付至2019年5月份止。因此,結合上述已認定的償還借款金額及原告的訴請,償還借款按照“先付借款利息后付借款本金”的原則,對于2019年6月1日后被告償還原告的借款本息認定如下:①2019年6月13日還款15000元,認定償還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3日的利息為260元(以本金40000元為基數,按雙方約定每月利息600元即年利率18%計算,計算方式為40000元×18%÷12月/年÷30天/月×13天),其余14740認定為償還本金,至此,尚欠本金25260元;②2019年7月12日還款20900元,認定償還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7月12日的利息為366.27元(因被告2019年6月13日轉賬給原告的15000元中的14740元已認定為償還本金,故該期間利息以本金=2526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8%計算,計算方式為25260元×18%÷12月/年÷30天/月×29天),其余20533.73元認定為償還本金,至此,尚欠本金4726.27元;③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9日的利息為16.54元(因被告2019年7月12日轉賬給原告的20533.73元已認定為償還本金,故該期間利息以本金元=4726.27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8%計算,計算方式為4726.27元×18%÷12月/年÷30天/月×7天);④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為1896.62元(因原告于2019年7月20日給被告轉賬5000元,故該期間利息的計算應以本金元=9726.27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8%計算,即9726.27元×18%÷12月/年×13個月),至此,尚欠本金9726.27元;⑤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0日的利息為212.19元(以本金9726.27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5.4%計算,計算方式為9726.27元×15.4%÷12月/年÷30天/月×51天),至此,尚欠本金9726.27元。上述③-⑤項合計利息2125.3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26.27元,利息2125.35元,本息合計11851.62元。
綜上,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條、第六百七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20〕17號)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湯某借款本金9726.27元及利息2125.35元,本息合計11851.62元。
二、駁回原告湯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63元,由原告湯某負擔341元,被告陳某負擔122元。被告陳某應負擔的122元,已由原告湯某預交,執(zhí)行時由陳某直接給付原告湯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胡平忠
法官助理李雪君
代理書記員李雪君(兼)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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