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與韓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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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甘1226民初788號

原告:李某,住禮縣。
被告:韓某,住禮縣。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系鄰里關系。被告以投資經(jīng)營某火鍋城為由,請求原告抵押房產(chǎn)證幫忙貸款。2016年7月16日原告以自己名義向禮縣農(nóng)商銀行抵押貸款48萬元,借款年利率為9.52%,期限為2016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該貸款由被告使用,并負責向銀行清息。因被告一直未清償貸款,原告認為自己征信受到影響,便于2021年要求被告補寫借條一張,載明“借李某房產(chǎn)證于2016年7月16日從禮縣農(nóng)商銀行貸款肆拾捌萬元,貸款賬號×××,此貸款用于某火鍋城投資,貸款是李某本人貸款,借款人:韓某”。起初,被告一直向銀行清息,后來本息未還。截止2021年1月12日,銀行貸款逾期結息為4.9453萬元。

本院認為,原告舉證基本形成證據(jù)鏈條,證明原告通過銀行抵押貸款給被告借款48萬元的事實,原、被告之間借款關系有效成立,雙方約定由被告向銀行按期還本付息,被告未按約定履行義務構成違約,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48萬元的主張于法有據(jù),予以支持。借條雖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標準,但被告認可借款來源和清息事實,原告舉證的貸款明細查詢顯示,銀行貸款逾期結息4.9453萬元截止日期為2021年1月12日,原告按照4.9453萬元主張利息于法有據(jù),予以支持,該金額計算截止日期以2021年1月12日認定。雙方均陳述貸款到期后延展了期限,但未提交證據(jù)證實,無法確定之后的利率標準,原告舉證的農(nóng)村信用社借款借據(jù)中載明的利率9.52%,經(jīng)向信用社詢問了解為年利率,原告主張參照該標準計算逾期利息至借款實際清償之日,被告無異議,是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予以尊重。訴訟費不屬于本案法律關系范疇,由本院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韓某清償原告李某借款48萬元及利息4.9453萬元,并按照本金48萬元、年利率9.52%繼續(xù)支付2021年1月13日至實際清償時止的利息(限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94元,按照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547元,由被告韓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艷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劉蓉
書記員楊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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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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