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常某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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澤州縣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刑事(2021)晉0525刑初312號

公訴機關(guān)澤州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務(wù)工,戶籍地:澤州縣南嶺鄉(xiāng),住澤州縣南村鎮(zhèn)某小區(qū),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4月27日、2021年7月21日被取保候?qū)彙?/p>

指控事實2020年6月2日22時35分許,被告人常某醉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藍色鋒雅牌110型二輪摩托車,行駛至澤州縣南村鎮(zhèn)迎賓街某小學(xué)路段時,被查獲。經(jīng)鑒定:在送檢的常某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為165.2mg/100ml。
指控罪名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2500元。
被告人意見被告人常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判決理由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dāng),應(yīng)予采納。被告人常某無駕駛資格駕駛無牌機動車,依法應(yīng)從重處罰;自愿認(rèn)罪認(rèn)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
法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guān)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二款。

判決結(jié)果被告人常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25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扣除已繳納的行政罰款500元,剩余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權(quán)利告知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劉連方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王圓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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