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與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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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粵0307民初11014號

原告:深圳市某某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深圳市龍崗區(qū)
負責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廣東晟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廣東晟典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羅湖區(qū)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被告:田某某,男,漢族,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qū)。
被告:崔某某,女,漢族,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qū)。

經(jīng)審理查明,2020年11月11日,原告與三被告簽訂了一份《貸款合同》,約定如下內容:1、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貸款3000000元,貸款期限12個月,自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12日;2、貸款利率為固定年利率4.35%,定價公式為實際發(fā)放日前一個工作日LPR上浮50%個基點執(zhí)行;被告某某公司選擇按月付息,按月定額還本30000元,余額到期結清的方式歸還貸款;3、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期歸還貸款,對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貸款利率計收罰息,逾期貸款利率為在當期執(zhí)行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對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當期執(zhí)行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計收復利;4、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本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的,原告有權立即提起訴訟或仲裁清收貸款及其他欠款;5、被告田某某、崔某某作為保證人,對被告某某公司在本貸款合同項下的欠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本合同中所指的欠款是指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的一切款項,包括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原告為實現(xiàn)本合同項下貸款債權及擔保權的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訴訟費、公證費等。該合同落款處加蓋了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的公章,擔保人一欄有被告田某某和崔某某的簽名及捺印。
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據(jù)》顯示,2020年11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貸款3000000元,借期自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12日止,貸款利率為4.35%?!督钃?jù)》下方借款人一欄加蓋了被告某某公司的公章。
原告提交的《活期對賬單》顯示,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向被告某某公司發(fā)放貸款300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還款明細》及《貸款賬戶查詢單》顯示,被告某某公司自2020年12月2日償還本金30000元,于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2日、2021年1月1日分別償還利息3187.64元、3699.86元和1311.37元。截至2021年2月17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貸款本金2970000元、利息26804.13元、罰息353.44元、復利118.79元。
庭審中,原告確認除《還款明細》載明的還款外,三被告未向原告償還過任何款項。

本院認為,原告與三被告簽訂的《貸款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當遵照執(zhí)行。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放款義務,但被告某某公司自2020年12月3日開始就未償還任何款項,原告有權依據(jù)合同的約定提起訴訟清收貸款及其他欠款。本案中,雙方約定的利息標準及罰息標準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此截止2021年2月17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貸款本金2970000元、利息26804.13元、罰息353.44元、復利118.79元的事實,有《貸款合同》、《借款借據(jù)》、《活期對賬單》、《還款明細》和《貸款查詢單》為證,而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提出異議及反駁,視為放棄其相關抗辯權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償還截止2021年2月17日的貸款本金2970000元、利息26804.13元、罰息353.44元和復利118.79元,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21年2月17日后的利息及罰息,應按照《貸款合同》的約定,并參照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規(guī)定計算至款項實際付清之日止。
關于公告費。原告提交的《發(fā)票》顯示其因本案支出公告費1500元。根據(jù)《貸款合同》的約定,涉案合同所指的欠款包括原告為實現(xiàn)本合同項下貸款債權及擔保權的必要費用,因此被告某某公司應向原告支付公告費1500元。
關于被告田某某和崔某某。《貸款合同》明確約定,兩被告應對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的貸款以及所有欠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此,被告田某某和崔某某應對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支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深圳某某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貸款本金2970000元、利息26804.13元、罰息353.44元和復利118.79元(暫計至2021年2月17日,從2021年2月18日起按照《貸款合同》的約定,并參照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規(guī)定計算至款項實際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深圳某某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公告費1500元;
三、被告田某某和被告崔某某對被告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389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20389元(原告已預交),由三被告負擔。原告亦預交的20389元,在本判決生效后本院予以退還。三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20389元,逾期不繳納的,本院依法強制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隋戎
書記員易由頁恒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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