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湘3130民初1137號
原告:湘西長行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支行,住所地:龍山縣民安街道朝陽路湘龍百貨一樓45-2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3130394194118M。
負責人:方靜,支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向德堂,湖南湘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某,男,住永順縣。
被告:胡某某,男,住永順縣。
被告:杜某某,女,住永順縣。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9月30日,被告彭某、杜某某與湘西長行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支行簽訂合同編號為71262016130602005700的《人民幣借款合同》,其合同主要內(nèi)容為:“借款金額為叁拾萬元;貸款期限為三十六個月;借款用途為消費;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的方式,合同約定利率(月利率)7‰,逾期罰息為合同約定利率(月利率)7‰的50%;借款人以到期還本、按月付息的方式償還本金支付利息,貸款人湘西長行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支行蓋章;借款人彭某、杜某某簽字,時間為2016年9月30日”。雙方借款合同簽訂后,被告彭某、于當天出具了借款借據(jù)一份(借據(jù)編號為:71262016130602005700)。2016年9月30日當天,湘西長行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支行按合同約定發(fā)放了該筆貸款。同日,原告湘西長行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支行與被告胡某某簽訂了一份編號為:71262016130602005700《保證合同》,合同擔保期為:保證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項下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后兩年,約定為被告彭某、杜某某貸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復息、罰息承擔連帶責任擔保。借得款項后,被告彭某付息至2018年9月21日,自2018年9月22日起,借款人彭某再未支付利息。2019年9月29日貸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現(xiàn)在尚欠本金3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29日貸款到期后,原告湘西長行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支行未就該筆貸款已逾期及欠本欠息情況通知彭某、杜某某、胡某某主張行使債權。
本院認為,被告彭某、杜某某與湘西長行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支行之間簽訂的《人民幣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nèi)容合法有效;有關借款利息及逾期罰息的約定符合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guī)定,應予保護。湘西長行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支行已于2016年9月30日按合同約定將300,000元貸款發(fā)放給被告彭某,被告彭某、杜某某借得款項后,并未給湘西長行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支行按期償還貸款本息,已構成違約,對逾期期間,被告彭某、杜某某除應承擔相應利息外,還應按約定承擔復息、罰息。故,原告湘西長行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支行要求被告彭某、杜某某償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合同約定償還相應利息(含逾期利息、復息、罰息)直至貸款本息實際還清之日止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于2019年9月29日到期,借款期限屆滿后,銀行應及時通知債務人還本付息,在本案中,原告湘西長行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支行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己通知彭某、杜某某案涉借款期限屆滿,借款本金及尚欠有利息均為未償還,應當及時清償,故對于貸款到期后2019年9月29日至2021年5月19日產(chǎn)生的逾期利息應予償還。涉案借款自2021年5月19日起直至本息還清之日止所產(chǎn)生的利息(含復息、罰息)應予償還。
原告湘西長行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支行與被告胡某某簽訂了一份《保證合同》,約定為被告彭某、杜某某貸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復息、罰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該保證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應承擔連帶責任擔保。被告胡某某辯稱,“借款是事實,但是借款形成的前后有很多原因,因涉及到長行的職員和我的借貸,這筆貸款是要我兄弟轉借的,借了我的錢后還不出來,因為這筆錢我也還在追?!钡拇疝q觀點,由于其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jù),本院無權解決,被告胡某某可以向有關職能部門反映情況。
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后,已于2021年7月20日依法開庭審理本案;被告彭某、杜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彭某、杜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湘西長行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期內(nèi)利息493.17元、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9日的利息以及逾期后相應利息(含復息、罰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約定利率7‰計付,計付期間: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某對上述貸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復息、罰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駁回原告湘西長行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減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彭某、杜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庭汝
書記員向思思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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