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共有糾紛(2021)滬02民終639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顧某1,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黃浦區(qū)。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女,1955年4月12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黃浦區(qū)。
上訴人(原審原告):顧2,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黃浦區(qū)。
上訴人(原審原告):顧某3,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黃浦區(qū)。
上列四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倪康**,上海海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顧某4,男,1935年8月6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長寧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顧5,男,1933年7月22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河北省石家莊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1,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普陀區(qū)。
上列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國慶,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郎娜,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2,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普陀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關于身份關系和房屋權屬情況
顧某1、顧某4、顧5及顧田田系兄弟姐妹關系,張某某系顧某1的配偶,顧2、顧某3系二人之女,陳1、陳2系顧田田之子。系爭房屋原系顧某1、顧某4、顧5、顧田田的父母顧冠樂、孫鐘敏夫妻共有的私房,二人分別于1975年、1991年死亡。1991年4月23日,系爭房屋通過繼承權公證由顧某1、顧某4、顧5及顧田田共同繼承所有,并于1992年6月登記在四人名下,共有狀態(tài)為共同共有。顧田田于2008年4月4日死亡,死亡前婚姻狀態(tài)為喪偶。
二、關于房屋居住使某及營業(yè)情況
孫鐘敏早年與南市區(qū)煙糖公司合作,于1957年將系爭房屋中179號樓下店面一間出租給南市區(qū)煙糖公司的第二中心店開設隆興煙雜商店。另,孫鐘敏將系爭房屋中的175號上下兩間、177號二層后間和179號二層東廂房出租案外人使某,自己居住余下的部位。孫鐘敏去世后,顧某1、顧某4、顧5、顧田田于1994年通過訴訟陸續(xù)收回系爭房屋。1988年,顧某1從安徽回滬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在系爭房屋內經營餐飲并取得臨時營業(yè)執(zhí)照。1997年12月15日,顧某1以望云路XXX號為經營場所注冊了“上海黃浦隆興飲食店”并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顧某1自1988年起居住系爭房屋至征收,顧某4、顧5、顧田田自1969年以后未在系爭房屋居住過,各方一致認可房屋閣樓部位由顧某1搭建。
三、關于征收補償安置協(xié)議
2019年11月21日,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決定,系爭房屋被納入征收范圍。2020年5月27日,顧某1(乙方)與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約定:被征收房屋性質私房,房屋用途居非兼用,房地產權證記載建筑面積139.8㎡,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積69.9㎡,非居部分建筑面積69.9㎡。結算單載明:居住部分評估單價52,030元,非居部分評估單價100,890元,居住-評估價格3,636,897元,居住-套型面積補貼762,615元,居住-價格補貼1,066,135.77元,非居-房屋價值補償款7,052,211元,協(xié)議書包含獎勵補貼6,712,148.7元(包括簽約獎勵費674,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2,000元、搬遷費1,677.6元,無搭建補貼10萬元,均衡實物安置補貼1,398,000元,臨時安置費3萬元,非居簽約獎勵費1,118,800元、非居房屋無搭建補貼10萬元、證照補貼30萬元、自行購置營業(yè)用房補貼2,097,000元,居住裝潢補貼34,950元,非居住裝潢補貼15萬元,停產停業(yè)損失補貼705,221.1元)。結算單增加結算小計1,883,397.85元(包括非居搬遷獎勵費40萬元,搭建補貼754,128.8元,搬遷獎勵費444,900元,征收補償費用計息284,369.05元)。
以上事實,由各當事人陳述,以及顧某1方提供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及結算單、房屋所有權證、外地臨時來滬經營記錄表、個體經營臨時營業(yè)許可證、臨時營業(yè)執(zhí)照、營業(yè)執(zhí)照、居民戶籍資料摘錄表、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征收補償方案,顧某4方、陳2提供的公證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私有房屋的征收安置補償利益應在產權人之間分配。系爭房屋用途為居非兼用,該房屋179號樓下店面一間在顧某1回滬之前即由原產權人即孫鐘敏出租隆興煙雜商店經營數(shù)十年,由此可見房屋中有關非居部分的安置補償利益,并非僅因顧某1經營“上海黃浦隆興飲食店”而產生,故該部分利益應在考量房屋原始經營狀況的情況下,在各產權人之間酌情分配。但考慮到顧某1于1988年取得了“上海黃浦隆興飲食店”的營業(yè)執(zhí)照后,利用系爭房屋經營三十余年且居住其中,而其余當事人未在房屋內從事經營且已逾五十年未居住其中,故關于非居部分的補償利益,顧某1可以適當多分。關于居住部分的補償利益,則應綜合考慮產權登記狀況、實際居住情況、對房屋的貢獻等因素酌情予以分割。綜上,一審法院酌定由顧某1享有900萬元,顧某4享有4,037,802元、顧5享有4,037,802元、顧田田享有4,037,801.85元。顧田田于2008年4月4日死亡,其對系爭房屋享有的安置補償款應作為其遺產,由繼承人陳1、陳2各半繼承。陳1稱曾與陳2達成協(xié)議由陳1一人享有顧田田的遺產,對此陳2不予認可,而陳1未提供證據證明該節(jié),一審法院對陳1的主張不予采信。張某某、顧2、顧某3非系爭房屋產權人,不屬于被安置人員范圍,但因顧某1方不要求區(qū)分彼此間的份額,系顧某1對自己的安置利益在家庭成員內部的自由處分,一審法院不予干涉,由顧某1方自行分配。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四條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一、確認顧某1、張某某、顧2、顧某3在上海市黃浦區(qū)望云路175-179號房屋征收的過程中享有安置補償利益900萬元;二、確認顧某4在上海市黃浦區(qū)望云路175-179號房屋征收的過程中享有安置補償利益4,037,802元;三、確認顧5在上海市黃浦區(qū)望云路175-179號房屋征收的過程中享有安置補償利益4,037,802元;四、確認陳1在上海市黃浦區(qū)望云路175-179號房屋征收的過程中享有安置補償利益2,018,900.95元;五、確認陳2在上海市黃浦區(qū)望云路175-179號房屋征收的過程中享有安置補償利益2,018,900.9元。一審案件受理費147,367元(顧某1、張某某、顧2、顧某3已預繳),由顧某1、張某某、顧2、顧某3負擔62,818元,由顧某4負擔28,183元,由顧5負擔28,183元,由陳1負擔14,091.5元,由陳2負擔14,091.5元。
針對該證據,本院認為,該證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提交的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共有物應當在共有人之間分割。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由全體產權人共有,故該利益應當在產權人之間分配。系爭房屋由居住和非居兩部分組成,該兩部分并非存在各自獨立的所有權,而是由全體產權人共有。因此,非居住部分的價值補償利益與居住部分的補償并無本質區(qū)別,其指向的都是產權,由產權人共有。一審判決考慮顧某1進行了經營活動,對非居住部分的價值增長存在一定貢獻,故酌情予以多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顧某1方關于其經營行為應當獲得更多補償利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至于顧某1方所主張的通過訴訟收回房屋一事,并非是為了他人的利益進行訴訟,也沒有增加系爭房屋的價值。顧某1是原告之一,提出訴訟的原告也不是只有顧某1。顧某1作為代理人,其行為是代表委托人進行訴訟,相應的法律效果歸屬于被代理人。顧某1代理進行訴訟的行為,不代表其有權取得更多的所有權份額或有權分得更多的補償利益,如顧某1認為其為了進行訴訟發(fā)生了必要費用的,可另行主張。因此,顧某1關于其通過訴訟收回房屋有權多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顧某1方關于維修系爭房屋有權多分的主張,本院難以采納。管理和維護共有物本身就是共有人的義務之一,與所有權份額的歸屬不可混為一談,沒有增加系爭房屋的價值,不存在因此多分的基礎。顧某1為此投入的時間、精力、金錢可另行主張全體共有人分擔,但不能因此多分。
顧某1方主張顧某4享受過福利分房故應當少分的主張,本院對此不予采納。系爭房屋系私有房屋,且顧某4系基于繼承取得產權,與國家住房福利并無關聯(lián),是否享受過福利分房不影響本案的處理結果。張某某、顧2、顧某3并非產權人,其居住問題不應在本案中解決,一審判決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顧某1、張某某、顧2、顧某3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7,367元,由顧某1、張某某、顧2、顧某3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翁俊
審判員李彥
審判員王江峰
法官助理石俏偉
書記員林夢婷
書記員卞耀輝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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