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村回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借款合同糾紛(2021)冀0930民初728號
原告:孟村回族自治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孟村回族自治縣建設大街,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30715842092M。
法定代表人:付春江,系該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曉,男,回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住孟村縣,系該行員工。
被告:孫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孟村回族自治縣。
被告:張某,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孟村回族自治縣。
被告:曾某,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孟村回族自治縣。
被告:耿某,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孟村回族自治縣。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20年02月19日,被告張某、耿某與原告簽訂了(孟村信用社)農信借字[2020]第27902020507688號個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15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20年02月19日至2021年02月18日止。被告孫某、曾某為擔保方在保證合同上簽章,約定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三年。被告張某、耿某在借款人處簽字并摁手印,被告孫某、曾某在保證人處簽字并摁手印。截止到2021年1月21日,四被告共計還利息134879.84元。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被告張某、耿某系夫妻關系,被告孫某、曾某系夫妻關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孟村信用社)農信借字[2020]第27902020507688號個人借款合同一份、(孟村信用社)農信保字(2020)第27902020351282號保證合同一份、借款借據(jù)一份、四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及結婚證復印件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耿某與原告簽訂了(孟村信用社)農信借字[2020]第27902020507688號個人借款合同、被告孫某、曾某與原告簽訂了(孟村信用社)農信保字[2020]第27902020351282號保證合同,均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應予認定。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向被告張某、耿某發(fā)放了貸款,被告張某、耿某未按照約定足額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應當承當還款的法律責任。被告孫某、曾某作為擔保方在保證合同上簽章,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規(guī)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條規(guī)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六條規(guī)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中第四條第一、二款約定,借款利率為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加)5.45%(原則上為0.05%的整倍數(shù)),不按期歸還貸款本金的,從逾期之日起按第一款約定的貸款利率上浮50%計收利息,被告張某、耿某應依約定足額償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應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孫某、曾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耿某、曾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并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耿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孟村回族自治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孫某、曾某對以上借款及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50元,由被告張某、耿某、孫某、曾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劉芳
法官助理趙文鳳
書記員孫曉玉
2021-07-20
(本文來自于網絡,本網轉載出于學習之目的,相關人員如有異議可以短信聯(lián)系我們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