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鴻啟典當有限責任公司與張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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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蘆島市龍港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遼1403民初464號

原告葫蘆島鴻啟典當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葫蘆島市龍港區(qū)龍灣大街64-5號樓A,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211400MA0QEU5L2X。
法定代表人劉寶忠,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樂樂,遼寧靳世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于麗麗,遼寧靳世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住葫蘆島市連山區(qū)。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簽訂《房地產典當?shù)盅航杩詈贤?,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80萬元,用于資金周轉,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7月21日;借款利息及綜合費用處載明:1、自甲方放款日起按月計收利息和綜合費用,借款月利率為0.3%,月綜合費率為2.7%;2、乙方須于每月的17日向甲方交納借款利息和綜合費及部分本金。違約責任處載明:1、乙方未按借款借據(jù)及本合同的約定按期、足額支付利息及綜合費用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余額(含未償還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綜合費用)每日3‰的標準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同時借款利息及綜合費用仍應按照合同約定繼續(xù)支付,直到結清全部款項為止;2、乙方未在借款借據(jù)及本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前償還全部借款、息費、第十二條第1款約定的違約金等全部款項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結清前述款項總額的5‰的標準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同時借款利息及綜合費用仍應按照合同約定繼續(xù)支付,直到結清全部款項為止。上述兩項逾期違約金互相獨立。2020年4月23日,雙方出具《當票》、《收款確認書》及《資金委托代收函》,證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賬戶發(fā)放借款80萬元。2020年4月24日,被告將其所有的位于連山區(qū)房屋辦理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原告,義務人為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還款,在原告處辦理續(xù)當,借款期限至2020年11月18日。庭審中,原告陳述被告未償還本金,僅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間的利息及綜合費率。庭審中,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協(xié)議》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因本案聘請律師產生代理費10萬元,因風險代理,故無法提供發(fā)票。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營業(yè)執(zhí)照、抵押借款合同、當票、續(xù)當憑證、收款確認書、資金委托代收函、未出租證明、房屋騰空承諾書、不動產信息查詢結果、不動產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民事委托代理協(xié)議等證據(jù)材料在卷佐證,經(jīng)開庭質證本院審查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房地產典當?shù)盅航杩詈贤氛鎸?、合法、有?本院予以確認。該合同的實質內容是抵押借款行為,因此雙方之間法律關系應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認定?,F(xiàn)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已過,被告未能履行還款義務,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80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關于利息,原告陳述稱2020年7月21日前利息已支付完畢,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22日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對于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應按照年利率24%支付;對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應按照2020年4月23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發(fā)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對于原告是否享有案涉房屋的優(yōu)先受償權,本案中對于該房屋已經(jīng)辦理抵押登記,因此,對于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應予采信。關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事實依據(jù)及法律依據(jù)均不足,不應予以采信。關于原告主張的律師代理費,原告僅提供雙方簽訂的代理合同,無法證明代理費已實際支付及數(shù)額,故本案中無法予以采信。被告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對自身訴訟權利的放棄,不影響本院依據(jù)已查明事實依法進行裁判。綜上,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次修正)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葫蘆島鴻啟典當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本金80萬元及利息(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以80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4%計算;2020年8月20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利息,按照2020年4月23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
二、原告葫蘆島鴻啟典當有限責任公司對位于連山區(qū)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三、駁回原告葫蘆島鴻啟典當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錢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600.00元,原告葫蘆島鴻啟典當有限責任公司已預交,由被告張某負擔12,6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葫蘆島市龍港區(qū)人民法院繳納,逾期未予繳納依法強制執(zhí)行。應予退還原告葫蘆島鴻啟典當有限責任公司12,6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于丹
人民陪審員李雙
人民陪審員張旭萍
書記員楊怡培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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