綏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婚約財產(chǎn)糾紛(2021)黑1081民初1245號
原告:林某1,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原告:林某2(系林某1爺爺),男,1944年7月12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qū)。
二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程忠意,黑龍江萬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1,女,1997年9月22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qū)。
被告:黃某2(系黃某1父親),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qū)。
被告:陳某(系黃某1母親),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綏芬河市。
根據(jù)當事人的舉證、質(zhì)證、法庭調(diào)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林某1與黃某1原籍均為福建省××市。二人舉辦結婚儀式前,林某1在黑龍江省生活,黃某1在福建省××市生活。2016年,經(jīng)人介紹相識一個月后,林某1在與黃某1于2月12日舉辦結婚儀式,開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按照雙方約定,林某1給付黃某1父母彩禮款138萬元。黃某2、黃某1稱,按照福建老家的習俗,女兒出嫁時,女方視經(jīng)濟條件,要陪送部分出嫁物品。黃某1出嫁、“婚后”生活及外孫女(林婉晴)出生,黃某2、陳某用彩禮款出資購買了部分嫁妝并資助了一部分生活費用,具體包括:一、出嫁陪送:金元寶2個(50克/個)3.2萬元,金項鏈1條(45克)1.9萬元,金耳環(huán)1對3000元,金戒指19個(2500元/個)4.75萬元,蘋果手機、筆記本電腦各1部2萬元,紅木樺梨木家具32萬元(含梳妝臺1套、床頭柜2個、床1張、衣柜1套、沙發(fā)及茶幾1套、飯桌及椅子一套),陪嫁衣物4.8萬元,洗衣機0.6萬元,電冰箱0.68萬元,電視機0.7萬元,床上用品2.8萬元,回門辦酒席28桌(4000元/桌)11.2萬元;二、女兒、女婿到哈爾濱市生活,給黃某1現(xiàn)金15萬元,打到黃某1卡里5萬元;三、外孫女林婉晴出生后,給外孫女買金項鏈2條1.1萬元?,F(xiàn)在上述物品在原告林某1處。林某1予以確認的有:金項鏈1條、金耳環(huán)1對、林婉晴金項鏈1條、金戒指若干(數(shù)量不清),蘋果手機、筆記本電腦各1部,家具一套(家具名稱、數(shù)量與黃某2、黃某1所述一致),洗衣機、電冰箱、電視機各1臺,衣物、床上用品若干,回門女方辦酒席;二人回哈爾濱市生活,黃某2、陳某給了10萬元,其中5萬元的銀行卡交給林某1時還剩2.9萬元。但是林某1不清楚,黃某2、陳某陪送物品支出了多少價金,也不清楚家具是否系紅木花梨木的。并稱其與黃某1到哈爾濱生活,黃某2、陳某給付的生活費為10萬元,而不是二被告所稱的20萬元。林某1認為,回門女方辦酒席的費用,也不應該由男方承擔。
2017年5月19日,黃某1、林某1的女兒林婉晴出生。2019年4月,黃某1懷上二胎,因檢查是女孩,而林某1家又想要個男孩,最終決定墮胎。2019年7月,黃某1離家出走。黃某1自稱,離家出走是為了出去散散心,但其未將出走的想法、行蹤告知林某1。黃某1稱,父母給與的20萬元,自己帶女兒到天津泰達醫(yī)院治療抑郁癥花費了三四萬元,5萬元的銀行卡交給林某1時,卡內(nèi)剩余2.9萬元,其余的錢,用于生活消費了。2021年5月,林某1、黃某1就林婉晴扶養(yǎng)問題,經(jīng)綏芬河市人民法院主持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
黃某2稱,其與陳某已與2016年4月離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guī)定,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予以登記,發(fā)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林某1、黃某1未辦理結婚登記,未確立法律意義上的婚姻關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確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具體本案,林某1、黃某1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且雙方約定的彩禮金額過高,不符合婚姻法所倡導的價值取向,因此,二原告主張返還彩禮,符合法定條件。但是,林某1、黃某1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卻共同生活三年有余,并生育一女,懷孕二胎后,因男方家庭想要一男孩又墮胎。考慮這一實際,彩禮應酌情返還。本案,黃某2主張陪嫁等花費86萬元余元,但林某1不認可“婚后”生活黃某2、陳某資助黃某120萬元,只認可資助了10萬元,三被告又提供不出其主張成立的相關證據(jù),故三被告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責任。結合林某1、黃某1舉辦結婚儀式后,黃某2、陳某陪送嫁妝、資助女兒“婚后”生活、為外孫女購買“慶生”物品的花費情況,138萬元彩禮款,扣除上述支出64.8萬元(不含回門女方辦酒席費用11.2萬元、“婚后”生活資助款10萬元),余款73.2萬元,可酌情判決三被告返還43萬元。
被告陳某與黃某2原系夫妻,收取彩禮時,尚未離婚,因此,對黃某1、黃某2所負擔的返還彩禮義務,依法負有共同返還的責任。
本院按照二原告起訴狀提供的地址“綏芬河市花園路花園小區(qū)1號樓9單元502室”,向陳某送達起訴狀副本等訴訟材料,陳某予以簽收。在陳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送達地址的情況下,“綏芬河市花園路花園小區(qū)1號樓9單元502室”,應視為陳某確認的送達地址。郵政機構按照上述地址送達開庭傳票,在五日內(nèi)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達,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陳某經(jīng)經(jīng)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以缺席判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黃某1、黃某2、陳某共同返還林某1、林某2彩禮款43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二、駁回林某1、林某2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220元,減半收取,即8610元,由林某1、林某2負擔4735元,黃某1、黃某2、陳某負擔38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須依法按期履行判決,逾期未履行的,應向本院報告財產(chǎn)狀況,并不得有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本條款即為執(zhí)行通知,違反本條規(guī)定的,本案申請執(zhí)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員楊家寶
書記員岳琦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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