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容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湘0623民初1395號
原告: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qū)寧東路345號。
法定代表人:陸華裕,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時雨,湖南昌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秦楚,湖南昌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葉某,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湖南省華容縣。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4月29日,被告葉某通過電子網(wǎng)絡與原告寧波銀行在線簽訂《白領通專用最高額借款合同標準條款》、《白領通專用最高額借款合同附屬條款(2017001版/適用于白領通(線上)-融易通業(yè)務)》,合同約定:貸款人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葉某;最高額貸款限額是貸款人核定給予借款人的,允許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內可周轉使用的最高未清償貸款余額,具體發(fā)放的每筆貸款的種類、幣種、金額、期限、用途、利率和還款方式等以相應的借款借據(jù)及其附件(包括電子銀行借據(jù))記載為準;借款人須按照本合同及相關的借款借據(jù)約定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復利、罰息、訴訟費、保全費、執(zhí)行費、律師費等債務;貸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約償還貸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貸款人將按實際逾期天數(shù)對逾期貸款按照在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一定比例的逾期罰息,逾期罰息加收比例為百分之伍拾;對借款人應付未付利息,貸款人有權向借款人計收復利,對借款人在貸款期內應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約定利率和結息方式計收復利,對借款人貸款逾期,其應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約定的相應罰息利率和結息方式計收復利;借款人應當承擔貸款人在實現(xiàn)債權過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保全費、執(zhí)行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的,由借款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借款人確認接受本電子合同,與在紙質合同上手寫簽名或蓋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雙方無需另行簽署紙質合同或文書;合同有效期限為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2019年4月29日,原告寧波銀行將貸款本金100000元發(fā)放至被告葉某賬戶(賬號6223××××8510),借款借據(jù)記載:借款人葉某,收款人葉某,額度種類線上白領通,借款用途裝修貸款,借款金額100000元,正常執(zhí)行利率12%,逾期執(zhí)行利率18%,還本付息方式利隨本清,結息周期利隨本清,利率調整方式固定利率,起息日期2019年4月29日,到期日期2020年4月25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葉某未清償借款本息。經(jīng)按合同約定計算,被告葉某未償還的借款本金為100000元,未付借期內利息為12066.67元。
上述事實,有白領通專用最高額借款合同標準條款、白領通專用最高額借款合同附屬條款(2017001版/適用于白領通(線上)-融易通業(yè)務)、借款借據(jù)、賬戶明細、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葉某向原告寧波銀行申請貸款,并簽訂借款合同,借貸意思表示真實明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雙方形成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關系。原告依約發(fā)放了借款,被告應當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合同到期,被告未按約定還本付息,應當依法承擔逾期還款責任。原告請求借款借期內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逾期罰息利息按年利率18%計算,逾期還款的復利按18%計收,符合合同及法律規(guī)定。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寧波銀行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葉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九十日內清償原告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期內利息為12066.67元,逾期利息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18%計算至清償之日止,復利按合同約定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542元,減半收取計1271元,由被告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郝海云
法官助理龔娟
書記員張曼妮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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