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法定繼承糾紛(2021)京02民終721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1,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漢族,鐵道部直屬房建處一段退休職工,住北京市西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樹森,北京市龍基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2,女,1955年5月20日出生,滿族,北京市三十五中退休教師,住北京市西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彪,北京樂通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焦藝(張某2之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3,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北京市海淀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征(張某3之子),1986年5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4,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北京市大興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繼承人張宗波與陳秀蘭系夫妻關(guān)系,雙方均系初婚,育有四名子女即張某3、張某2、張某4、張某1。張宗波于2004年5月21日死亡,張宗波死亡后陳秀蘭未再婚,陳秀蘭于2013年8月28日死亡。張宗波與陳秀蘭的父母均早于二人死亡。
張宗波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區(qū)小馬廠西里1號樓3門3-1的房屋一套,該房屋的產(chǎn)權(quán)證于1993年頒發(fā)。雙方一致認可張宗波另留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區(qū)琉璃廠西胡同98號公租房(以下簡稱琉璃廠公房)一套,該公租房已經(jīng)變更由張某4承租。
一審訴訟中,張某4放棄對3-1號房屋的繼承,不同意將琉璃廠公房換由張某1承租使用。張某3、張某2、張某4均主張3-1號房屋由張某3、張某2、張某1各繼承三分之一份額。張某1不同意分得3-1號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額,以經(jīng)濟困難沒有住房為由要求多分份額,希望由張某1承租使用琉璃廠公房,3-1號房屋由張某3、張某2、張某4繼承。
一審法院認為,遺產(chǎn)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chǎn)。本案中,張宗波生前留有3-1號房屋一套,該房系張宗波與陳秀蘭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張宗波與陳秀蘭死亡后轉(zhuǎn)化為二人的遺產(chǎn)。琉璃廠公房實際上就是公房承租權(quán),公房承租問題應由行政機關(guān)解決,且該房屋現(xiàn)已經(jīng)由張某4承租,本院對琉璃廠公房不予處理。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配偶、子女、父母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本案中,所有當事人均未舉證張宗波與陳秀蘭生前留有有效遺囑,本案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張宗波和陳秀蘭的遺產(chǎn)3-1號房屋由張宗波和陳秀蘭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張某3、張某2、張某4、張某1繼承。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chǎn)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chǎn)時,應當予以照顧。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chǎn)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本案中,張某1以沒有住房且經(jīng)濟困難為由要求多分遺產(chǎn)份額,從其自述每月退休工資6500元,且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尚未獲得賠償來看,本院認為,發(fā)生交通事故尚未獲得賠償不代表不能得到賠償,這種困難只是一時的困難,結(jié)合其退休工資數(shù)額來看,張某1要求多分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對其要求多分的主張不予支持。訴訟中,張某4放棄對3-1號房屋的繼承,是當事人自行處置自己的權(quán)利,本院予以準許。綜上,本院將判令3-1號房屋應由張某3、張某2、張某1平均繼承。
本院認為,本案上訴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對于案涉遺產(chǎn)所作處理是否適當。
遺產(chǎn)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chǎn)。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的,按照協(xié)議辦理。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張宗波與陳秀蘭系夫妻,育有四名子女即張某3、張某2、張某4、張某1。張宗波于2004年5月21日去世,陳秀蘭于2013年8月28日去世。張宗波與陳秀蘭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案涉3-1號房屋登記在張宗波名下?,F(xiàn)無證據(jù)證明張宗波與陳秀蘭生前留有有效遺囑。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案涉3-1號房屋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處理。張某3、張某2、張某4、張某1為同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有平等的繼承權(quán)。在本案一審中,張某4放棄對案涉3-1號房屋的繼承,法院不持異議,故3-1號房屋由張某3、張某2、張某1法定繼承。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chǎn)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chǎn)時,應當予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yǎng)義務(wù)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chǎn)時,可以多分。有扶養(yǎng)能力和有扶養(yǎng)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yǎng)義務(wù)的,分配遺產(chǎn)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繼承人協(xié)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張某1主張因其有特殊困難、缺乏勞動能力,并且一直陪伴被繼承人在訴爭房屋中居住至老人去世,故要求繼承案涉3-1號房屋1/2份額,張某2、張某2均不同意張某1所提多繼承遺產(chǎn)份額的主張。張某1雖提交診斷證明等用以證明其身體狀況,但考慮本案各繼承人均已陸續(xù)步入晚年,身體健康狀況及收入水平較青壯年時期均存在下降的可能性,且根據(jù)張某1自述,其每月領(lǐng)取退休工資6500元,并非沒有生活來源,故其要求多繼承財產(chǎn)份額依據(jù)不足,一審法院判令張某3、張某2、張某1均等繼承案涉3-1號房屋并無不當,張某1堅持上訴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關(guān)于當事人所提琉璃廠公房,因公房承租問題應由行政機關(guān)解決,并非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范圍,一審法院對此所做處理符合法律規(guī)定。
綜上所述,張某1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256元,由張某1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施憶
審判員蔣春燕
審判員朱印
法官助理李靖元
書記員趙鴻飛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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