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買賣合同糾紛(2021)遼0381民初1093號
原告:楊某,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海城市。
被告:張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住內蒙古自治區(qū)呼和浩特市玉泉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珍,內蒙古網(wǎng)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經(jīng)營服裝生意,被告在原告處購買服裝用于銷售。被告在原告處選版,原告做版后將服裝送至被告指定的代收點,由代收點給原告出具回執(zhí)單,原告憑借回執(zhí)單與被告結算貨款,結算后被告將回執(zhí)單收回。2018年3月22日、4月10日、5月10日,原告將貨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代收點,代收點為原告出具回執(zhí)單3份,并加蓋22號庫房張某專用章,以上回執(zhí)單共計金額為26896元。上述貨款被告尚未結算。
上述事實,除原、被告當庭陳述外,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有:回執(zhí)單3份、照片5張。以上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所證事實足資認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買賣合同受法律保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的規(guī)定,原、被告之間的糾紛發(fā)生在民法典實施以前,應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gu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的規(guī)定,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規(guī)定,被告在原告處選購服裝,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將服裝送至被告指定的代收點,但被告并未結清全部貨款,尚欠貨款26896元未給付原告,顯系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26896元。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的規(guī)定,原、被告之間并未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故被告應自原告主張權利之日(即2021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給付利息。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楊某貨款26896元及利息(以26896元為基數(shù),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6元,由被告張某承擔。上述款項原告楊某已墊付,被告張某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時,加付236元給付原告楊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遞交上訴狀的同時或者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否則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陳妍
書記員徐一瑄
2021-07-20
(本文來自于網(wǎng)絡,本網(wǎng)轉載出于學習之目的,相關人員如有異議可以短信聯(lián)系我們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