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萬柏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021)晉0109民初3114號
原告:石某,住太原市陽曲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某,北京盈科(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西利民創(chuàng)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該公司監(jiān)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山西盛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20年1月1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利民創(chuàng)客家居館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工程地點太原市萬柏林區(qū)石膏廠街,工程承包范圍為家居館廠區(qū)1、2、3、4號庫,門面房及辦公樓,承包方式為專業(yè)承包(包工、包料),工程造價分為鋼結構和土建兩部分,鋼結構部分詳見報價清單,土建部分包干單價,承臺2500元/個、砌墻200元/平方米、磚墻墻面抹灰35元/平方米、加氣塊75元/平方米、硬化場地70元/平方米。單價組成包含材料費、機械、人工、報價不含稅金。雙方還約定,原告按施工進度向被告申報施工(材料)計劃,被告按原告所申報的計劃足額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并預付相關費用,竣工后,付實際發(fā)生費用的90%,驗收完成后,付清剩余款項。被告確認工程驗收(進度)清單后,應在7日內向原告付清合同約定的工程款,若被告拖欠工程款,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3‰利息(以天計息)直至付清欠款。工程完工,被告應在7日內組織驗收;被告不經(jīng)驗收擅自使用或竣工十五日內拒不驗收,視為工程符合標準,被告須無條件向原告結清工程款。合同簽訂后,原告安排人員進場施工,2020年7月,因該工程施工所在的土地存在爭議,工程被迫停工,2021年3月,該工程在尚未完成的情況下,被強制拆除。工程被拆除后,原告根據(jù)自行計算的工程結算單,認為總價款為1162825.1元,核減被告按工程進度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9萬元,就剩余72825.1元工程款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欠款。
另查明,被告在工程被強制拆除時,將案涉工程的鋼材進行打包處理,總噸數(shù)73.08噸,處理單價2900元/噸。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民事糾紛,是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裁判。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案涉工程確系原告實際施工,被告利民公司作為工程的發(fā)包方,負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本案中,案涉工程因工程所在的土地存在爭議,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非因雙方原因,導致合同在尚未完工的情況下,已被拆除,雙方合同已無法繼續(xù)履行,原告實際完成的工程量已無法確定,現(xiàn)雙方對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萬元的事實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就原告實際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的問題,原告提交的“工程結算單”,系原告自行制作,無被告簽字確認,被告在庭審中明確表示不予認可,對此,被告庭審中出示了一份報價單,認為即使原告結算單中所列的實際完成的工程量屬實,那么按該報價單寫明的單價計算出來的總價款應為1041755.4元,而被告現(xiàn)已支付原告109萬元,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原告在對該報價單質證時表示在雙方協(xié)商過程中,自己曾給被告出具過多份報價單,被告出示的并非最終報價單。根據(j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利民創(chuàng)客家居館施工合同》,可以看出,雙方明確約定案涉工程中鋼結構部分詳見報價清單,但原告并未提交作為合同附件的有雙方簽字確認的報價清單,故本院對被告的上述答辯意見予以采信。關于原告為證明被告承認欠付工程款的事實,提交的錄音證據(jù),形式上和內容上均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認定。關于原告提交的證人金春波、楊建文的證言,因原告與證人均系合作關系,有明顯的利害關系,本院亦不予認定。綜上,對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2825.1元的主張,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石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825元,由原告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高強
書記員??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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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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