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東市振興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買賣合同糾紛(2021)遼0603民初3062號
原告:季某某,男,漢族,住遼寧省丹東市振興區(qū)。
委托代理人:韓嘯,遼寧文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伯特,遼寧文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董某某,男,漢族,住遼寧省東港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原系丹東市振興區(qū)某某水泥制品廠(個人獨資企業(yè))投資人,該廠現(xiàn)已注銷。2014年1月8日,被告為丹東市振興區(qū)某某水泥制品廠出具欠據(jù)一份,載明:欠某某水泥制品廠貨款陸萬陸仟玖佰元整,欠款人:董某某。被告出具上述欠具后曾償還給原告5000元,余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償還。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欠據(jù)、企業(yè)工商信息、通話錄音及原、被告的陳述筆錄等證明材料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的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債權。法律規(guī)定,個人獨資企業(yè)解散后,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yè)存續(xù)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根據(jù)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被告為丹東市振興區(qū)某某水泥制品廠出具欠據(jù)后,該廠雖解散,但原告可以債權人身份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出具的欠據(jù)未載明還款時間,被告應按原告的請求在合理期限內及時足額向原告償還貨款,至今未全部償還系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本院對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并支付相應利息的合理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不當之處予以駁回。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原告季某某欠款人民幣61900元及利息(以61900元為本金,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院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
二、駁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736元,由被告董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經本院上訴于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上訴費。若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不交上訴費,則視為自動放棄上訴權。
審判員張瑩
書記員劉赫丹
2021-07-19
(本文來自于網絡,本網轉載出于學習之目的,相關人員如有異議可以短信聯(lián)系我們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