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離婚糾紛(2021)遼07民終186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某1,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漢族,錦州公興搬家服務中心經(jīng)理,住錦州市凌河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燕鳴,錦州市錦鐵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漢族,個體業(yè)者,住錦州市凌河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孫某與趙某1于××××年××月××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年××月××日婚生一子趙某2。雙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瑣事產(chǎn)生矛盾,于2018年11月18日分居生活至今。孫某曾于2019年1月、2019年9月先后訴至一審法院,要求與趙某1離婚,一審法院先后作出(2019)遼0703民初64號民事判決、(2019)遼0703民初1902號民事判決,均判決不準雙方離婚。本次訴訟中,孫某放棄將趙某1戶口遷離孫某家的訴訟請求。孫某、趙某1婚生子趙某2于××××年××月××日出生,現(xiàn)年滿10周歲。一審法院詢問趙某2,關于父母離婚后其由誰撫養(yǎng)教育問題的意見,其明確表示愿意由其母親撫養(yǎng)教育。孫某主張撫養(yǎng)費每月500元。趙某1稱其每月收入3000元至4000元。孫某、趙某1爭議的財產(chǎn)情況:1.坐落于錦州市凌河區(qū)房屋登記在孫某、趙某1名下,現(xiàn)為預告登記狀態(tài),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2.一審法院審理的(2019)遼0703民初1902號孫某與趙某1離婚糾紛一案,雙方在庭審中認可婚后購買的躍進牌廂貨車(出資9.5萬元購買)價值4萬元。孫某在雙方分居之后自行將該車賣出;3.在雙方分居后趙某1自行領取了雙方共同從事搬家勞務應得的勞務報酬1.4萬元;4.趙某1在孫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在捷信金融網(wǎng)絡借款平臺借款4萬元,已還23期,尚有31期未償還,每期還款數(shù)額不等(1505.02元-1921.68元)。
一審法院認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解除婚姻關系的條件,現(xiàn)孫某要求離婚,趙某1表示同意,雙方均認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故對孫某主張離婚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孫某放棄主張將趙某1戶口遷離孫某家,依法應準許。關于子女撫養(yǎng)問題,婚生子趙某2已滿10周歲,本人表示愿由其母親撫養(yǎng)教育,本著尊重孩子意愿及有利于其學習生活、健康成長的考慮,婚生子趙某2歸孫某撫養(yǎng)教育為宜,由趙某1每月支付500元撫養(yǎng)費。關于孫某、趙某1爭議財產(chǎn)分割情況:1.坐落于錦州市凌河區(qū)房屋,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十七條的規(guī)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xié)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當事人就前款規(guī)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房屋現(xiàn)為預告登記狀態(tài),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故對該房屋及所涉及貸款本案不予調整;2.關于躍進牌廂貨車變賣款項分割問題,在一審法院(2019)遼0703民初1902號案件庭審中雙方認可當時價值為4萬元,后孫某自行變賣該車輛,屬于自行變賣夫妻共同財產(chǎn)的行為,結合法律規(guī)定夫妻共同財產(chǎn)由人民法院根據(jù)財產(chǎn)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的原則判決,綜合考慮本案實際情況,應由孫某給付趙某1相應的補償款2萬元為宜;3.勞務報酬1.4萬元的分割問題,屬于雙方共同勞動收入,雙方平均分割,由趙某1返還孫某7000元;4.趙某1自行在捷信金融網(wǎng)絡借款平臺借款4萬元,其沒有證據(jù)證明該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由趙某1個人負責償還。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千零八十五條、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一、準許孫某與趙某1離婚;二、婚生子趙某2歸孫某撫養(yǎng)教育,趙某1自2021年2月起每月給付其子500元撫養(yǎng)費;三、孫某給付趙某1變賣車輛補償款20,000元;四、趙某1給付孫某勞務報酬14,000元的50%,即7000元;以上第三項、第四項之給付款項,經(jīng)折抵后孫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趙某113,000元;五、尚欠捷信金融網(wǎng)絡借款平臺借款由趙某1張長江負責償還;六、駁回孫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孫某負擔75元,由趙某1負擔75元。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訴人主張訴爭4萬元貸款用于支付其本人2013年-2018年養(yǎng)老保險費共計36,148.8元,余款用于個人生活,此款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雙方共同償還。經(jīng)查,在一審庭審及二審庭審中,上訴人自認該4萬元貸款系雙方分居期間其自行辦理,貸款時并未告知被上訴人。對于上訴人主張的貸款用途,被上訴人不予認可,并辯稱即使用于支付上訴人個人養(yǎng)老保險,也與被上訴人無關。因此,上訴人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訴爭4萬元貸款系經(jīng)被上訴人同意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審法院判令由上訴人自行承擔還款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趙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趙某1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鐘鳴
審判員韓曉武
審判員安劍凌
法官助理周雨薇
書記員張丹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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