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2021)冀09民終448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泊頭支公司,住所地泊頭市裕華路。
負責人:史立勇,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更顯,河北滄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1,男,2016年9月23日出生,回族,住泊頭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2(王某1之父),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回族,住泊頭市。
法定代理人:劉某(王某1之母),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回族,住泊頭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賈寶石,男,1996年5月28日出生,回族,住泊頭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鑫鋒、米冬梅,河北東方偉業(yè)(泊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合眾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高邑縣光武路151號千秋小鎮(zhèn)C-4-2一層。
負責人:李召偉,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志鵬,公司員工。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5月25日22時許,被告賈寶石駕駛冀J47B41號小型轎車沿勝利路大王廟村里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李英林門前處,與由南向北王愛華駕駛的自行車相撞,造成王愛華、王某1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賈寶石駕車駛離現場后棄車逃逸。該事故經泊頭市交警大隊出具泊公交認字第1309811201900002171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賈寶石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愛華、王某1無責任。冀J47B41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合眾保險高邑公司投保交強險,在被告人保泊頭公司投保商業(yè)三者險。被告賈寶石已為原告墊付34020.73元。原告主張損失如下:一、醫(yī)療費34164.88元。二、住院伙食補助費,2019年5月25日在泊頭市醫(yī)院住院1天,在滄州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住院從2019年5月26日到6月27日33天,7月26日到8月1日又在該院住院7天,合計41天,每天100元標準計算,共計4100元。三、營養(yǎng)費50元,鑒定意見是營養(yǎng)期限60-90日,取90天,4500元。四、護理費,其母親劉某護理,鑒定意見護理60--120日,原告要求120天,按照2020年河北省從事居民服務業(yè)平均工資年42115元計算,折合每天115元,115*120=13800元。五、交通費500元。六、鑒定費600元。以上總損失57664.88元,扣除被告賈寶石已付34020.73元,被告再賠償原告23644.15元。原告要求被告合眾保險公司交強險醫(yī)療費項下承擔5000元,傷殘死亡項下承擔10000元,其余的給另一受害人王愛華預留。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提交證據如下:1.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證復印件、原告的戶口頁、出生證明。2.事故認定書,證明賈寶石付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1無責任。3.醫(yī)療費票據4張,金額分別為:1130.07元,4525.83元,28364.83元,144.15元,合計34164.88元,其中三張復印件金額34020.73元,144.15元未付,為票據原件,被告賈寶石已經給付原告34020.73元,原件在被告賈寶石處。4.住院病歷二份,第二次住院已經取掉內固定物。5.診斷證明,證明粉碎性骨折。6.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營養(yǎng)期60--90日,護理期60--120日。7.鑒定費發(fā)票。8.護理人員身份證復印件。9.交通費票據。人保泊頭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證復印件、原告的戶口頁、出生證明,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2事故認定書,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從認定書記載可以看出被告賈寶石在事故發(fā)生后是棄車逃逸,商業(yè)險部分拒賠情節(jié)。對證據3四張醫(yī)療費票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4兩份住院病歷、對證據5診斷證明,證據6鑒定意見書,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7鑒定費發(fā)票,真實性無異議,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項目。對證據8護理人員身份證復印件,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9交通費票據,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金額過高,請法院酌定。對于伙食補助費的天數無異議,計算標準有異議,應當按照每天50元標準計算。營養(yǎng)費應當每天20元標準。護理費的護理天數應當是取中間值并非最高值,護理計算標準有異議,不能按照居民服務業(yè)標準,應當是按照劉某的戶籍身份,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賈寶石的質證意見為:同保險公司部分質證意見,我方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原告的所有損失均應由保險公司予以賠付。不存在所謂的拒賠情形,我方已墊付34020.73元,也應由保險公司向我方直接賠付34020.73元。人保泊頭公司沒有提交證據。賈寶石為支持自己的抗辯,提交證據如下:一、泊頭市醫(yī)院票據一張,滄州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兩張,可以證實該三張票據金額34020.73元,由我方為原告墊付。二、賈書慶為事故車輛在合眾公司投保交強險保單一份,后附保險條款,沒有人保財險所說的拒付的情形。三、賈書慶在人保財險為事故車輛投有100萬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一份,并有不計免賠。該保單背面及其他并沒有免責條款,也未向投保人及被告方進行釋明,其免責不應得到支持。原告質證意見是:對賈寶石提交證據無異議。人保泊頭公司質證意見為:對以上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但是需要說明的是在被告提交的保單上有重要提示,對相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已經告知了投保人。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王某1在該事故中所受到的損失,被告應依法賠償。關于醫(yī)療費,費用金額為34164.88元,原告提交了醫(yī)療費票據等證據予以佐證,應予認定。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住院病案,原告住院天數應為40日,按每日50元,共計2000元。關于營養(yǎng)費,經司法鑒定,營養(yǎng)期為60-90日,一審法院酌定為75日,按每日20元計算,營養(yǎng)費共計1500元。關于護理費,經司法鑒定,護理期為60-120日,一審法院酌定90日,按照2019年度居民服務業(yè)42115元標準計算,護理費為10385元。關于交通費,原告主張500元合理,應予支持。關于鑒定費,費用金額600元,因該項費用確系為查明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以上損失共計49149.88元。被告人保泊頭公司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其對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中棄車逃逸屬于免賠條款及就該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其拒絕賠償的理由不成立。因該案交通事故中還有另一傷者,依原告的請求,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合眾保險高邑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y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5000元,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原告的剩余損失34149.88元由被告人保泊頭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因被告賈寶石已為原告墊付34020.73元,所以由被告人保泊頭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29.15元,由被告人保泊頭公司直接支付賈寶石34020.7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合眾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115000元;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泊頭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1129.15元;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泊頭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賈寶石34020.73元。案件受理費196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泊頭支公司負擔196元。
二審庭詢中,到庭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進行陳述,未有新證據提供。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與一審相一致。
本院認為,人保泊頭公司主張賈寶石在案涉交通事故發(fā)生后棄車逃逸,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商業(yè)三者險免賠,但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就包括該約定的免責條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法定提示義務。故此,其該項主張,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另,經查一審法院對案涉醫(yī)療費、護理費及交通費的處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均無不妥。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2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泊頭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常秀良
審判員李霞
審判員付毅
法官助理賀洋
書記員李志敏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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