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與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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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猗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晉0821民初1994號

原告:樊某某,男,漢族,住臨猗縣。
被告:劉某某,男,漢族,住臨猗縣。

綜合原、被告的陳述、舉證、質(zhì)證及庭審查明的情況,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7年8月28日,被告劉某某以資金緊張為由向原告樊某某借款10000元,并于當日給原告出具借據(jù)一份,內(nèi)容為:“今借到樊國峰現(xiàn)金壹萬元正(10000元)手機號157XXXXXXXX劉新峰2017年8月28號”。2019年3月16日被告微信轉賬歸還原告1000元;2019年8月12日被告微信轉賬歸還原告500元;2020年1月24日被告微信轉賬歸還原告500元;2020年6月4日被告微信轉賬歸還原告2000元;2020年6月19日被告微信轉賬歸還原告500元;2021年1月11日被告微信轉賬歸還原告1000元;2021年2月4日被告微信轉賬歸還原告1000元;2021年6月12日被告微信轉賬歸還原告1000元;以上被告共計歸還原告7500元。庭審中,原告稱被告歸還的7500元是其他借款1400元及10000元的利息,被告否認,原告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本案中,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樊某某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據(jù)為證,雙方形成民間借貸關系。后被告陸續(xù)歸還7500元,尚欠原告2500元,被告劉某某應當清償。原告主張的利息,因雙方未約定,可從起訴時即2021年7月7日按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原告稱被告歸還的是其他借款及10000元的利息,被告否認,原告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對原告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20]17號)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某自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歸還原告樊某某25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21年7月7日起,按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原告承擔18.75元,被告劉某某承擔6.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俊萍
書記員李悅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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